原告吴海平诉被告汪和琼、吴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7
原告吴海平,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汪和琼, 1978年6月16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吴科学(又名吴勇金), 1976年12月26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

原告吴海平诉被告汪和琼、吴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平、被告吴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和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平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汪和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 0000元,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和琼未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因被告吴科学与汪和琼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科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和琼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吴科学辩称:汪和琼借钱的时候我没有参与,这个钱是汪和琼用于开娱乐室以及扎会等其他用途,具体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得到,所以借钱的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1日被告汪和琼向原告吴海平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吴海平 乙方(借款人)汪和琼 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1、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三、还款方式:1、每月21日还1500元,2014年4月21日一次还清。四、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每逾期一日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人民币。违约金计算至乙方还清所欠甲方借款为止。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吴海平 乙方:汪和琼 签约时间:2014年2月21日 签订地点:”。后原告向被告汪和琼现金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汪和琼借款后从2014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元,2015年2月的还款系在2015年3月支付 ,共计12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现在尚欠12000元。后被告汪和琼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汪和琼、吴科学于2010年8月5日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吴科学又名吴勇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2月21号《借款合同》、被告吴科学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证明及在(2015)西民初字第1536号案件内调取的被告吴科学、汪和琼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吴科学提供的来会单及记帐记录证实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来会单都没有接会人员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记账记录不能证实其对借款不知情,也不能证实该借款汪和琼用于来会经营娱乐室,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吴海平提供的被告汪和琼签订的借款合同,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陈述借款30000元以现金支付,是其这几年的打工的积蓄,该金额不属于大额现金,本院采信原告具有该支付能力,故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和琼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科学辩称对借款的事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科学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任何情形,该债务系被告吴科学、汪和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科学、汪和琼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科学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时开始陈述双方之间是短期借款就未约定利息,也认可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500元,且已经还款18000元,尚欠人民币12000元;后原告又主张已支付18000元为利息,被告尚欠30000元未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汪和琼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且将利息二字删去,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已经偿还的18000应视为偿还本金,现在尚欠的本金为12000元,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2015年3月份后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请求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支持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汪和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科学、汪和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海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 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科学、汪和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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