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双琼、熊双兰、熊建平诉被告熊琴、熊国吉,第三人任有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7
原告熊某甲。

原告熊某乙。

原告熊某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胜,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标,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丁。

被告熊某戊。

第三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诉被告熊某丁、熊某戊,第三人任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虹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伟、游生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胜、杨青标,被告熊某丁,第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戊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诉称:原告和被告是亲姊妹,父亲于2006年9月去世,母亲于2009年11月去世。父亲在世前,已将旧州镇南街4号房屋一层,组织原被告达成分配协议,后父母过世后所遗部分房屋亦未分割,现被告对原分配协议提出异议,经多方协商未果。现请求:1、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房屋一栋(位于旧州镇南街4号,房屋三间二层,厢房二间二屋,价值约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任某某诉称:第三人任某某与被告熊某戊系夫妻关系,1990年第三人任某某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借钱修建位于西秀区旧州镇旧州村南街4号房屋正房一栋三间一层、厢房二间一层,原被告的父母没有出资。2002年修建正房二层、厢房二层时,是给原告熊某甲的丈夫借钱修建,此借款已通过铺面出租所得清偿完毕。2002年10月19日原被告达成《房屋分配协议书》时,第三人任某某没有在场,是在避开第三人的情况下所签订协议,擅自处分第三人任某某自己修建的房屋,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熊某丁在2002年修建正房二层、厢房二层时出资部分就以此霸占该正房一间用于出租,二层部分用于居住,实际被告出资部分3000元,第三人任某某个人将此款归还给了熊某丁,被告熊某丁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现请求:1、第三人任某某对座落于旧州镇南街4号房屋一栋三间二层、厢房二间二层享有所有权;2、依法驳回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对被告熊某丁、熊某戊的起诉;3、依法判决被告熊某丁对第三人任某某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旧州镇南街4号房屋的侵害,腾交占用的房屋归还第三人任某某;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承担。

被告熊某丁辩称:铺面按老的分的我同意。剩下部分全部分,厢房进行重新分配。老人都是我照顾,我出力但我也不多要。

被告熊某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与被告熊某丁、熊某戊是亲姊妹,第三人任某某与被告熊某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父母熊承忠、王秀珍已过逝,其中熊承忠2006年去逝、王秀珍2009年去逝。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标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南街4号的房屋一栋三间二层、厢房二间二层,其中楼下三间为铺面。2002年10月19日,熊承忠与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被告熊某丁、熊某戊就房屋分配达成协议“旧州镇南街房子一幢,为三间铺面建筑,另有厢房两间,因房屋漏水有损,将升二楼,升楼前欲将房屋铺面三间分配给孩子,考虑到儿子熊某戊特殊情况,将一间分配给他,其余四个女孩,两人分配一间,升二楼后,其所有权属我所有。”协议书上有熊承忠与原、被告的签名。该争议房屋现为第三人任某某与被告熊某丁实际居住管理使用。第三人任某某之夫被告熊某戊已外出二年多,现下落不明。现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遂诉至本院,要求以原分配协议为基础,对房屋进行分割。第三人任某某提出要求明确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分配协议书、2014年10月11日旧州镇碧波居委会证明、2015年6月18日旧州居委会证明、住院费条子二张、房屋照片14张;有第三人任某某提交的户口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10日旧州镇碧波居委会证明、第三人任某某申请的证人熊某己、刘某某、罗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中2014年10月11日旧州镇碧波居委会证明、2015年6月18日旧州居委会证明证实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修建,2015年7月10日旧州镇碧波居委会证明证实争议房屋系熊某戊与任某某夫妻二人在1990修建,该三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标的为不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不动产是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首先必须明确该不动产的权属,是否是遗产的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该争议不动产的权属证明文件,也没有相关的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加之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又不相同,据现有证据不能判定争议房屋之权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任某某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2400元,由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虹勃

人民陪审员  金 伟

人民陪审员  游生权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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