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安顺市人。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向钟某和张某某承包安顺多彩万象旅游城街道路路沿施工工程。被告李某某雇佣我到其负责的工程做工。在施工过程中石板造成我的腿骨折。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由张某某承担医疗费用4.2万元(已付清)、李某某承担1.2万元。我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李某某一直不按协议履行,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1.2万元及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退还由张某某赔偿给我的医疗费170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赔偿协议是我签的字,但原告曾经口头承诺少要我2000元,后来又说要我帮她处理赔偿的事,就不要我赔偿。在处理过程中她儿子动手打了我和我爱人,现在我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钟某作为多彩万象城的石板路面铺设工程的施工方,因需要工人施工,2014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让其找工人到工地上做工。王某某又叫齐某某约人一同去做,齐某某叫了原告田某某、李某甲等五人一同前往做工。2014年6月3日原告田某某在做工过程中,因青石板包装带断裂,石板倾倒将原告压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顺吴启超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了51天,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田某某及家属多次找到张某某、钟某和被告李某某,提出赔偿事宜。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田某某的丈夫齐某某与张某某、钟某和被告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协议约定:“一、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柒万元正,由张某某、钟某、李友红(即李某某)三人共同承担,其中张承担4.2万元、钟1.6万元、李1.2万元。(以上金额由三人分别承担,不具有连带责任。二、施工班组补偿费用支付后,田某某不再追究这次工伤的所有责任及其他后果,由田自行进行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由田本人承担。……)”。张某某、钟某、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田某某的丈夫齐某某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张某某承担的4.2万元已全部付清。由于被告李某某未按协议支付赔偿费用,原告找到其索要时,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某拒绝支付该款。
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因为张某某承担的4.2万元已全部付清,不要求追加张某某和钟某参加诉讼,只按协议明确的金额起诉被告李某某。
另查明,原告的工种系拌灰砂的小工,每天工资按120元计算。原告受伤后,原告做工期间的两天工资由被告李某某交给齐某某,由齐某某转交给原告田某某。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安顺吴启超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赔偿协议证实双方对原告受伤损失达成的赔偿内容;证人齐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原告田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做工的情况和受伤过程,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钟某作为工程的施工方,雇佣原告到其工地做工。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三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了各自的赔偿金额,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协议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不在双方协议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退还张某某所赔偿的1705元医疗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承认赔偿协议是其签的字,但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只要帮她处理赔偿的事,就不要求其赔偿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红 琴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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