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凯,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吴涛诉被告孟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任代理人上官灵雁、马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 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在2014年1月19日前归还。用安顺开发区顺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顺开发区平顶山东侧第号为KF(Ⅱ)-8-9的工业用地作为抵押,并主动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委托朋友金某某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1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孟凯未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孟凯向原告吴涛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人孟凯,身份证:×××,住址西秀区中华东路138号1栋3单元,出借人吴涛,今借到青岛卓越汇通投资公司咨询有限公司吴涛(出借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31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孟凯2014年元月6日。”给原告收执。原告委托金某某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10000元,被告将安顺开发区顺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顺开发区平顶山东侧第号为KF(Ⅱ)-8-9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土地使用证、银行交易凭证、证人金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4年1月6日,被告孟凯向原告吴涛借款310000元,原告委托金某某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1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被告孟凯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止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给原告吴涛。
二、由被告孟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吴涛。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6元,公告600元,合计人民币6876元,由被告孟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 定 秀
人民陪审员 张 友 芝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二00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谌 静
书 记 员 何娇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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