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与安顺市郊供电局、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水塔村民委员会、高万芬、张应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7
原告程佳美。

原告周庆元。

原告严琼敏。

原告张子萌。

法定代理人程佳美。系原告张子萌的母亲。

原告张瀚智。

法定代理人程佳美,系原告张子萌的母亲。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宸,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毅,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太兴。

委托代理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水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塔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佑平,该村村主任。

被告高万芬。

被告张应才。

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诉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水塔村委会、高万芬、张应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宸、丁毅,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杨云蕾,水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佑平,被告张应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共同诉称:2015年8月18日,张强在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水塔村黄泥地组一水塘边遭电击身亡,导致张强触电致死的电线的经营者与管理者系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事后经蔡官镇人民政府协调,原、被告就张强善后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赔偿相关事宜。我们认为,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水塔村委会、高万芬、张应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5132.9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214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6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承担。

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辩称:因被告架设的电力设施完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事发点电力设施的安装架设完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事故发生点的电力线路于2000年12月25日通过农网改造验收合格,才进行通电运行。二、造成本次事故有多种原因,被告不是唯一的责任主体。对于事故的发生,死者、水库所有者、水库管理者、道路修建人(或改建人)等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搭建线路时,事故发生点本无水库(水库处为黄泥地),本无道路(道路处为荒废地面),而水库及道路是在搭建的线路竣工验收并通电后才形成,形成后水库的所有者及管理人未尽垂钓管理职责,致线路周边安全性降低,触电危险增加;新形成的道路路面抬高,导致安全距离降低,危险增加;加上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一定危险认知常识和安全防患意识,但其在手持鱼竿同行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谨慎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115132.98元不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并且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用以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安装架设的电力线路完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塔村委会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直接死亡原因是触电死亡。我村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存在这条通村公路和水塘,在2010年底实施通村公路的硬化,具体实施由西秀区交通局进行实施,在施工时供电部门未出面干涉,完工后供电部门也未提出过异议。供电局未做出安全警示,也未做出定期维护,且供电线路的安装、管理均由供电部门自身全权负责,因此,事故发生责任应在供电局。另外,事发地点虽在我村水塘周边,但我村水塘未做出开钓公示牌,并有禁止游泳标牌,水塘承包方也未收取受害人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我村委会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万芬书面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水塘承包人为张应才,我不是水塘的承包人,故本案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应才辩称:该水塘和通村公路在供电局搭建电线前就已存在,水塘是2008年水塔村委会承包给我父亲,2011年起由我承包。水塘的用途主要是用于夏天抗旱、供应农民抽水灌溉秧田,并未用于经营钓鱼,我也未打出任何钓鱼的广告,我及家人从未收取钓鱼者一分钱。因张强是因高压电线过低而遭电击死亡,我不存在对水塘管理不当的责任,而供电局陈述路面硬化导致线路与地面距离缩小的问题也与我无关。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分别为死者张强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女、次女。2015年8月18日,张强在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水塔村黄泥地组一水塘边钓鱼,在准备回家收渔竿时,不慎用钓鱼的鱼竿触到水塘旁边的通村公路上方的高压电线,致张强被电击中身亡。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19日,死者张强的妻子程佳美(作为甲方)与安顺市郊供电局(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18日晚,死者(张强,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生,身份证号:×××)在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水塔村黄泥地组一水塘边钓鱼时,被电击身亡,最终结果依据司法部门调查处理结果为依据。事后经蔡官镇人民政府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因甲方家庭困难,安葬费用无力支出,在责任未明确前,先由供电部门先行垫付张强家属费用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二、如经司法判决,根据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乙方从法院最终判决赔付费用中扣除该笔费用,如判决乙方无责任,则甲方退回该笔费用。三、协议签订后,安顺市郊供电局于2015年8月20日前将款项打到甲方账户,户名:程佳美,账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华北路支行,该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由甲方提供收款证明。四、如至2016年8月19日前,未经司法程序处理此事,甲方承诺返还由乙方先行支付的丧葬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程佳美收到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给付的30000元。嗣后,五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发生事故电线属蔡官镇水塔村黄泥地农网改造线,系10千伏高压裸线,产权归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所有。经本院现场勘验和查看,事发点电线离地垂直距离为4.8米,事故发生地无警示标志。

另查明:死者张强的户籍所在地为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四组083号。2007年11月26日,张强在上海市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张强,身份证号码:×××,证明事由:在沪居住,证明事项:居住日期2012年3月20日—2015年1月23日,居住在江苏北路90号202室并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玉杰餐饮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及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张强同志,身份证号×××,在我公司为小时工,工作性质为开车接送员工及客户。从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每周工作3-5小时,每小时100元”。上海景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强同志,男,身份证号:×××,在我公司为小时工,工作性质为开车接送员工及客户。从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每周工作5-8小时,每小时100元人民币”。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强,男,汉族,身份证号:×××,系我村村民周庆元之子,从2006年起,长期在外打工,未在本村从事农业生产,只是逢年过年偶尔回村,另其2007年,在上海市办了暂住证。”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王家庄村王家庄组村民张强,男,汉族,身份证号:×××,因读书毕业,一直在外打工,在2015年6月,因为父母身体不好,加上给小孩上户口,回到家里,不幸身亡。”

另查明,死者张强于2011年4月18日与原告程佳美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名张子萌;于2013年8月11日生育次女张瀚智。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四组083号。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水塔村委会将该村黄泥地组的水塘承包给被告张应才的父亲管理使用,后因被告张应才的父亲去世,被告水塔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应才(作为乙方)于2011年3月6日补签《山塘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将黄泥地水塘经营权承包给乙方,承包年限为十五年;水塘用于农田灌溉用水;乙方有权进行养殖。被告张应才和被告水塔村委会未对外公示垂钓,也未对外收取垂钓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水塔村委会、张应才的陈述,有五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张强人员基本信息表、出生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原告程佳美与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签订的协议、触电现场视频及照片、现场测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玉杰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上海玉杰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景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上海景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张强社会保障卡、证券账户卡(上海)、证券账户卡(深圳)、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证人俞某某的证言、网上订购飞机票的截图两张,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县农网改造10KV杆塔明细表、蔡官镇水塔村10KV线路图、竣工资料、现场测量照片、原告程佳美与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签订的协议、收据、《关于协调处理王庄村村民张强被电击死亡的处理意见》、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视听资料,被告水塔村委会出具的当选证书、身份证,被告张应才提供的承包合同,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本院依职权通知的证人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其未能证明死者张强被电击身亡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对张强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张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对周边环境具有安全注意义务,防止自身发生各种危险,其不慎将渔竿触碰高压电线而被电击身亡,死者对此存在一定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张强的户籍所在地为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四组083号,虽为农村户口,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死者张强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居住生活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上海玉杰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景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死者张强从2013年至2015年5月在该公司任小时工;原告提供的张强于2015年4月16日在网上订飞机的截图,可间接证实在2015年4月16日张强在上海的事实;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强自2006起一直在外打工,于2015年6月因为父母身体不适及为孩子上户口才回贵州安顺的事实;这些均能够证实死者张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上海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上海市),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对于赔偿金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张强因该起事故死亡,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分别作为张强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丧葬费:以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67.92元计算6个月为21407.50元。2、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47710元×20年=9542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58周岁、54周岁、3.86周岁、2周岁,原告周庆元、严琼敏的被扶养年限均为20年、原告张子萌的被扶养年限为14.14年、原告张瀚智的被扶养年限为16年,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970.25元,即前14年,年赔偿总额=5970.25×1÷4+5970.25×1÷4+5970.25×1÷2+5970.25×1÷2=8955.38>5970.25,故前14年四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只能按5970.25元计算,即前14年的赔偿额为5970.25×14=83583.5元,其中周庆元的生活费为13930.58元,严琼敏的生活费13930.58元,张子萌的生活费为27861.17元,张瀚智的生活费为27861.17元;第15年,年赔偿总额=5970.25×1÷4+5970.25×1÷4+5970.25×0.14÷2+5970.25×1÷2=6388.17>5970.25元,即第15年被扶养人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的年赔偿总额为5970.25元,其中周庆元的生活费为1394.92元,严琼敏的生活费1394.92元,张子萌的生活费为390.58元,张瀚智的生活费为2789.83元;第16年, 年赔偿总额=5970.25×1÷4+5970.25×1÷4+5970.25×1÷2=5970.25元,即第16年被扶养人周庆元、严琼敏、张瀚智的年赔偿总额为5970.25元,其中周庆元的生活费为1492.56元,严琼敏的生活费1492.56元,张瀚智的生活费为2985.13元;第17年至20年,年赔偿总额=5970.25×1÷4+5970.25×1÷4=2985.125元,即第17年至20年被扶养人周庆元、严琼敏的年赔偿总额为2985.125×4=11940.5元,其中周庆元的生活费为5970.25元,严琼敏的生活费5970.25元。故被扶养人周庆元的总生活费为22788.31元;严琼敏的总生活费为22788.31元;张子萌的总生活费为28251.75元;张瀚智的总生活费为33636.1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07464.5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因张强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5、误工费:张强亲属处理其死亡事宜误工天数按3天3人次计算,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的误工费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92元按3天3人计算为828元各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网上订票截图不能证实交通费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03900元,由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承担70%,即人民币772730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70%共计人民币696925.25元由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平均享有,即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各获得赔偿款人民币13938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0%计人民币75225.15元,其中周庆元的生活费为15951.82元;严琼敏的生活费为15951.82元;张子萌的生活费为19776.22元;张瀚智的生活费为23545.29元;误工费按70%为579.6元由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各享有193.2元。综上,因张强死亡,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获得的赔偿分别为:139578.25元、155530.07元、155530.07元、159161.27元、162930.34元。

对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要求追加水塔村委会、高万芬、张应才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高万芬并不是水塘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与高万芬无关;被告张应才与水塔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对水塘作为农田灌溉、抗旱、养殖使用,未收取钓鱼人垂钓费用,也未向外公示水塘开钓,故被告张应才对擅自前来水塘钓鱼的人员不应有管理上的责任,即对死者张强前来钓鱼、在收竿时触电死亡,被告张应才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水塔村委会,因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水塔村委会亦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辩称搭建线路时,事故发生点本无水库(水库处为黄泥地),本无道路(道路处为荒废地面),而水库及道路是在搭建的线路竣工验收并通电后才形成,与证人钱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不符,证人证实蔡官镇水塔村黄泥地组的水塘和通村公路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存在,故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认为公路硬化时路面加高导致安全距离降低,危险增加,因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未能举证证明路面加高和加高多少的事实,故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水塔村委会、高万芬、张应才不应对死者张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塔村委会、高万芬、张应才的辩称理由成立。

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辩称其架设的电力设施完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因该类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不问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损害发生时,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路的安装是否符合标准,对其侵权责任的成立并无影响;而且按照2005年《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经现场勘验和查看,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路处于公共区域,周边有水塘、居住房屋,事故发生点安装的高压电线离地垂直距离为4.8米,不符合10千伏高压线路离地最小距离的安全技术标准。且该高压电线为裸线,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又未在此设置高压警示标志,以上均为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03900元。

二、由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的经济损失为1103900×70%=772730元,扣除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已给付原告程佳美的30000元,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实际应赔偿人民币742730元(其中赔付原告程佳美人民币109578.25元、赔付原告周庆元人民币155530.07元、赔付原告严琼敏人民币155530.07元、赔付原告张子萌人民币159161.27元、赔付原告张瀚智人民币162930.34元)。

三、驳回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对被告西秀区蔡官镇水塔村民委员会、被告高万芬、被告张应才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48元,由原告程佳美、周庆元、严琼敏、张子萌、张瀚智共同负担人民币2144.4元,由被告安顺市郊供电局负担人民币50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晓 燕

二一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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