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7
原告田某某,贵州省印江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再坤,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涛

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幺铺镇鲍家村。

被告潘涛,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红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坤,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潘涛向我采购了一批价值264462.42元的钢材,并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潘涛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田某某钢材款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肆仟肆佰陆拾元整。小写:264460元”。被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运走钢材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只收到了15万元,还有114460元没有付清。在我催收款项时,被告用手机短信方式给我回复的信息中明确表示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款,至今拖欠11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518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114460元及利息25181元。

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潘涛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钢材款114460元是事实,因为公司经营出现危机,资金短缺,暂时无法支付。但是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我们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潘涛作为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田某某采购了一批价值264462.42元的钢材用于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增加生产资料使用。被告潘涛收到钢材后,在原告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后,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田某某钢材款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肆仟元整。小写:¥364460.00元整”。被告潘涛签字并加盖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印章。2014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向被告潘涛催款,被告潘涛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我算了一下时间,要10月10日之前才能给你打款,望你哥哥支持下,不好意思了!……”。被告潘涛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后,一直未能付清余款114460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产品销货清单》和《欠条》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及欠款的事实;手机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告潘涛对承诺还款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潘涛作为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潘涛支付所欠的钢材款114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181元的主张,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并未能约定支付利息,且在被告承诺的短信中只是明确了日期,并没有表明年份,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告的该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潘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钢材款人民币11446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6元,由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潘涛承担1331元,原告田某某承担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

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红 琴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信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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