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兴林,原住贵州省安顺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顾金华,约23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洪祥诉被告顾兴林、顾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兴林、顾金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祥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承建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为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8月15日,逾期不还用沙子坝房屋一至五楼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不接电话,且将电话号码设为空号,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无果。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顾兴林、顾金华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兴林、顾金华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陈洪祥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陈宝元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 借款时间4月15日至8月1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用沙子坝房屋一至五楼抵押 利息4个月内以顾兴林无关. 借款人顾兴林 顾金华 在场人杨某某 2014年4月15日”。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二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同时查明:原告系私营经营旅社,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二被告的经济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西秀区华西办事处阳光社区居民委会证明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借条明确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到期借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兴林、顾金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顾兴林、顾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洪祥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33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1200元,邮寄送达费44元,合计人民币7494元,由被告顾兴林、顾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范 劲 松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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