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振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开芬。
原告安顺祺诚服务站诉被告吴开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虹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祺诚服务站委托代理人陈振鸿,被告吴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祺诚服务站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吴开芬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其自有的贵GE7195号力帆客车发生碰撞,经保险公司推荐,原告理赔人员与客户联系并到现场进行施救,后把车辆拖回原告服务站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判断为中度损伤(可进行维修),由于车辆损坏比较严重,在原告维修前必须等到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维修项目后才能对车辆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定损时为2014年6月3日,原告接到定损结果后就第一时间安排对该车进行维修并对外购进相应配件。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对车辆维修完毕,并通知被告到原告处提车,被告看车后说车辆并未维修好,在与服务站进行说明后离开,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再次对车辆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请被告到原告处提车,同时,当日验车时保险公司定损人员也到现场进行查验,并认可此次车辆维修符合要求,但被告仍然说车辆维修不能让其满意,不愿意提车,经我服务站向保险公司咨询赔款情况,保险公司答复已将该车辆的赔款全额划入被告提供的卡号,合计金额22513元(在这之前原告考虑到客户要提车需支付足额维修款的难处,先行将22713元的发票开出,客户把发票交给保险公司后便能赔付相应款额),在得知已划款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联系客户,开始时客户接电话只是一味说不满意并未到原告处协商处理后续事宜,后来再联系时手机无人接听,后来手机停机,再往后就直接显示为空号,在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到被告居住地寻找被告协商,但均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在完全与被告失去联系的情况,原告请二手车评估此台车的价值,发现该车现在市场中出售价不会超过15000元,直到此时,原告才明白被告除了对车辆维修不满意外,也许还有其他更为主要的原因。原告积极为被告利益考虑,在未得到被告交纳相应的维修款的情况下仍然先开发票让其到保险公司报账,也是为了让被告在提车时避免先行垫付维修款,但未想到被告并未对此感激,反而因维修款提前赔付到其账户后拒绝付款提车,致使原告在维修材料、维修工时、发票税收、拖车费用上全额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证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自己送修的力帆客车提走,并支付相应费用合计26913元。
被告吴开芬辩称:车子在服务放了一年多,新车都放坏了,更不要说我的车了,车子我不要了。我在保险公司领到了修车款项22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开芬自有的贵GE7195号力帆LF6420客车2014年4月20日因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原告经保险公司推荐到现场进行施救,并将贵GE7195号力帆LF6420客车拖回原告处进行维修,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核算定损,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修车保险款人民币22513元,2014年8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吴开芬22513.00元的理赔费。被告吴开芬领取该笔款项后,以原告修车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其服务站提车,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处提车,亦未支付相关修理费用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车辆照片、费用明细、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保险公司出具已理赔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开芬投保的贵GE7195号力帆LF6420客车2014年4月20日发生事故,经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推荐,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到现场施救,原告将车拖回其服务站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维修项目对该车进行修理。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汽车维修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现原告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将贵GE7195号力帆LF6420客车修理完毕,并出具相关票据给被告到保险公司领取理赔费用,而被告在领取理赔费用后,并未将维修费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汽车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维修费人民币20513,共计人民币2251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车辆保管费共计人民币4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其不要车了,车已在原告处停放一年多,车已经坏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开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祺诚服务站汽车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维修费人民币20513元,共计人民币22513元,并将贵GE7195号力帆LF6420客车从原告处提走。
二、驳回原告安顺祺诚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2元,减半收取236元,邮寄费人民币22元,共计人民币258元,由原告安顺祺诚服务站负担36元,被告吴开芬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虹勃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方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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