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其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靖璇,住贵州省安顺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茜友,住安顺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国芬,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国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璇、邓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芬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 000元,期限5年,还款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80 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现欠本金56 2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 2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为
13 589.96元,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国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虹山湖分社(以下简称虹山分社)与被告韦国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虹山分社借款80 000元,用于装修住房,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每月20日按月等额偿还本息1 400元,月利率为8.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虹山分社自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须通知被告同意;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虹山分社有权因被告的违约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虹山分社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提供80 000元。被告自2012年10月3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1月31日,对上述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56 200元,拖欠利息13 710.18元。另查明,虹山分社属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1月21日,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批复改制组建为原告,原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黔银监复〔2013〕341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收入证明、贷款结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获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现因被告从2012年10月3日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6 200元,至2015年1月31日未支付利息13 710.18元。原告组建后,依法享有虹山分社对被告的债权,现原告诉请解除虹山分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尚欠本金56 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为13589.96元,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上加收50%,故本院按合同约定判决支持;原告提供的《韦国芬未付利息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不是原始的电子数据,且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其主张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13 589.96元不超过本院查实的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3 710.18元(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国芬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韦国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 2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为
13 589.96元,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9‰计至本金还清止)。
如果被告韦国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 594元,由被告韦国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 侨 生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星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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