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浙江省金华市人。
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在安顺市西秀区A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工作关系,我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2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欠款,被告逾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我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帐80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所说的欠款我是已偿还了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安顺市西秀区A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为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之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因安顺市西秀区A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差欠雇佣工人的工资款,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鲍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注: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欠款人:郭某某,2015年3月18日”。至期被告未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6月11日按其父按排,偿还了其父差欠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上列证据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欠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鲍某某欠款人民币22000元;
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茂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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