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7
原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安顺市西秀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程某发。

第三人程某宋。

原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蕾,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第三人程某发、程某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一、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不完整,没有证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的直接或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具体事实,如被告怎么进入公司?被告身兼何职?被告每月工资多少?被告实施了那些工作等?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即被告应当举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充分举证,仲裁机构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如仲裁委裁决成立,将会引起混乱,致原告受到无谓的损失。如单凭程某发、程某宋两人随意签发的承诺书就随意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是否不看成清楚事实,不分析证据就认定为原告员工?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其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此观点不能成立。1、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5日程某发、程某宋出具的承诺书就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后,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赋予其用工主体资格,允许其作为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在用人单位的委托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合法有效,形成有效的证据索链,原告主张无任何客观事实和法定证据证明其观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公证判决。

第三人程某发述称:我和原告方是签订有承包合同的,被告是来帮我和程某宋做小工挖埋污水槽的,约定120元一天,被告受伤也是我开车时倒车撞伤的,原、被告之间是没有关系的。

第三人程某宋述称:我与程某发的意见一致,程某发说的是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系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装饰工程的施工;土石方工程的施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普通机械及配件、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接受总公司委托,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原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承建某村农民集中建房点项目工程二标段,2014年1月2日,以原告为发包方,以第三人程某发、程某宋为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村农民集中建房点项目工程二标段(宁五号路以北);工程地点:安顺市某镇某村; 建设单位:安顺黔商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道路工程(道路土石方开挖、清淤换算、土厂方回填、填隙碎石层、水泥稳定层、管网、人行道、混凝土路面、沥青混凝土路面等工程)……。”合同签订后一星期,第三人程某发及程某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通过案外人张某和介绍到第三人承包的上述工地做工,由程某发及程某宋安排从事挖埋污水槽工作,每天报酬120元由第三人程某发及程某宋发放;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受伤,被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同月25日,原告到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同日,第三人程某发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承诺人程某发,因本人承包某商会工程(某星城项目)请张某某帮本人做工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四时左右,本人在工地倒车将张某某撞伤,于当时送至贵医安顺医院救治至今,受伤程度见医院鉴定:……,1、转院一切医疗费用本人(程某发)保证支付,不得间断。2、待骨折部位痊愈后,再作全面检查,如脑部及胸部有问题再继续医治。3、本人(程某发)承诺待张某某康复完毕后,另行协商。”该承诺书中特此承诺部分由程某发、程某宋签名并捺手印,承诺人签名部份由程某发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4月26日,被告在贵医安顺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6月12日 ,西秀区宁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程某发、程某宋进行调解未果;同年6月,被告张某某以其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4月2日到申请人受伤时(2015年4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同月10日送达给原、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在上述工地做工期间从第三人程某发、程某宋处实际领取7天报酬共计人民帀840元;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受伤后至今再未到第三人承建的上述工地做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西劳人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安顺市西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张某某、程某发、项某某笔录复印件、西秀区宁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贵医安顺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证明书复印件、西劳人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第三人程某发、程某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到第三人程某发、程某宋承建的工地做工,并由程某发及程某宋安排工作,报酬由第三人发放,其应视为第三人招用的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非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亦系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承建的山井村农民集中建房点项目工程二标段中的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某发、程某宋,应对程某发、程某宋招用的工人张某某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至4月10日期间在上述工地做工,故应认定原告与张某某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海 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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