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李某、李某1、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6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1。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1、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被告李某、李某1、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下午,三被告无故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疯狂殴打,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安顺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安顺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某区东关派出所出警后,对该起事件依法进行调查,并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 863元、护理费1 440元、误工费1 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营养费1 200元、交通费5 00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共计11 6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李某1、朱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妯娌关系,即李某某的丈夫系李某丈夫之四弟。原告李某某一家是从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庄搬来安顺居住并在安顺做生意。2012年11月,被告一家和原告一家协商后由被告李某1和原告的女儿顾某一起去河南老家接奶奶来安顺后,原告对奶奶不管不问。2013年5月19日,被告李某1奶奶生病,李某1和被告朱朋一起送奶奶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可奶奶住院后原告家既不出钱也不去护理。奶奶住院费一万五千多元全是被告家承担,护理也全是被告人一家负责。2013年5月24日下午,李某1、朱朋去原告家厂房,目的是去原告家协商护理奶奶一事,可原告竟对李某1、朱某讲:“不关我家事,在哪家病的由哪医。”李某1听后有些生气就对原告讲:“既然你家不管奶奶,你家把我家钱还了,我家自己出钱给奶奶医”原告听后就乱骂李某1,并反讲被告家差原告家钱。李某1因感到委屈,便打电话给母亲李某,李某闻讯赶来就对原告讲:“你欠我家钱,你还不承认。”,原告便动手打李某,李某左腹部被李某某猛踢一脚。事后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作了笔录,并给被告李某、李某1拍了照。李某想到是被家中人打伤的,故没有到正规医院去治疗,是到私人诊所治疗的,花费3 800元,李某1是去私人美容院整容的,花费5 000多元。可原告竟去七十三医院住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撑,因为:第一,本案不是被告无故闯入原告家中,李某1、朱某是去原告厂里请原告家出人护理奶奶;第二、原告称对其进行疯狂殴打是假话。第三、虽然法医鉴定原告是轻微伤,但原告在自己厂里上班,在生活的过程中也有受伤的可能,原告住院也可以医治自己的病;第四、发生纠纷当天下午,原告厂里有两个工人在场看到的,三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的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原告才住几天院,事后,原告于2014年7月向西秀区法院起诉三被告进行索赔,法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自感理亏撤诉,西秀区法院于2014年9月3日裁定准许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日中断,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从2014年7月2日原告起诉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就同桩事情又再次向法院起诉已超过1年,即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妯娌关系,被告李某1系李某的女儿亦系原告李某某的侄女,被告朱某某小名朱某,系李某1的朋友。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李某1与朱某某到原告居住位于安顺市某区某厂电影院旁清洁球厂的食堂厨房内,因照顾护理其奶奶高某氏及债务纠纷等事务李某1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发生争吵,李某1遂打电话给被告李某,李某赶到后先上前抓原告的脸,将原告的脸抓伤,并与原告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原告被李某打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安顺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同年6月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 748.07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经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委托,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安西)公(司)鉴(损伤)字【2013】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某之伤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给安顺七十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费15元;2014年3月,原告曾要求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调解,该所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未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故调解未果。同年7月1日,原告曾就此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同月2日受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于同年8月28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并于2014年9月3日将该裁定书送给原、被告双方;现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某、李某1的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东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安顺七十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安西)公(司)鉴(损伤)字【2013】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东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李某红、李某1、朱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西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安顺市某区某卫生院门诊(住院)处方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该门诊(住院)处方笺无医生、患者签名,无医疗机构印章,亦无病历或疾病证明书等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其女儿李某1与原告李某某争吵过程中首先将原告的脸抓伤,继而与原告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受伤,李某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与被告李某1发生争吵并在被李某抓伤后与李某发生抓打,原告对其所受伤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对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凭安顺七十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4 748.07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5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合计为医疗费4 763.0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总计为4 763.07元;2、护理费,以本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78元按原告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936元;3、误工费,以本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12天为1 4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12天为1 20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应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可按100元每天计算12天为1200元;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受伤到医院治疗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 703元,按照被告李某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李某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6 792元;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不合理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李某1、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1、朱某某对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而陈某某笔录中关于李某1及另一个男子殴打的陈述,无相应证据印证,且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李某1、朱某某对其殴打的事实,故被告李某1、朱某某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某1、朱某某未参与殴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某辩称其未打伤原告,但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的陈述中已认可其抓伤原告的事实,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上原告的出生日期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受伤当天即住院治疗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信院病历上诊断的伤情真实性,且被告虽对该病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从2014年7月2日原告起诉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就同桩事情又再次向法院起诉已超过1年,即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诉讼时效自原告2014年7月1日起中断,在诉讼期间,系原告主张权利期间,而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亦已送达给被告,故在该案审理的期间不应计入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本院准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即2014年9月3日起重新起算,而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尚未满一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 763.07元、护理费936元、误工费1 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 703元;

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原告损失总额9 703元的70%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元6 7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1、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海 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月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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