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6
原告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贵黄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燕松,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地址:西秀区市东路。

负责人张晓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贵GBB655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秀支公司,投保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4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每坐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生效。2015年2月13日01时00分许,原告驾驶员焦勇驾驶贵GBB655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白岩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两六路公路11KM十100M高羊村路段处,车辆驶离公路,侧翻于公路右侧路外,造成贵GBB655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0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焦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同意理赔,但由于车辆损坏严重没有修理价值,达到报废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按车辆实际价值412478元进行赔偿及拖车费13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25 478元(包含有拖车费13000元)。

被告辩称:对诉状所称事实没有异议。应按车辆发生事故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要按定损金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原告将贵GBB655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保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7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坐保险金额50 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已生效。2015年2月13日01时00分许,原告驾驶员焦勇驾驶贵GBB655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白岩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两六路公路11KM十100M高羊村路段处,车辆侧翻于公路右侧路外,造成贵GBB655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0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焦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人民币13 000元。经原、被告同意后,修理厂即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被告对该车定损金额为115 161.29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致成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此受损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程度及残值进行鉴定,如未达到报废程度则对车辆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贵GBB655号重型罐式货车辆鉴定,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皓鉴字第318号《鉴定报告》认为“该车修复费用为271 303元,小于该车现实价值(300 132元),无论从技术方面还是经济方面角度考虑,该车均可修复,其修复价格为271 3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2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缴费依据原件、行驶证、运输证、鉴定费用评估发票两张,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2015)皓鉴字第318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系被告自行定损的,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能客观映印车辆受损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虽证明申明中被告对投保人的免责义务已告知给投保人,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能免除保险人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贵GBB655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修车费人民币271303元、拖车费人民币13000元的损失。本次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50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焦勇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皓鉴字第318号《鉴定报告》认为无论从技术方面还是经济方面角度考虑,该车均可修复。现原告以此车辆损坏严重没有修理价值,达到报废程度,要求被告按车辆实际价值425478元(包含拖车费13000元)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真实情况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能免除保险人义务,依法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车辆修车费271303元、拖车费人民币13000元,合计人民币284303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贵GBB655号车辆修车费人民币271 303元、拖车费人民币13 000元,合计人民币284 303元给原告安顺市佳和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 6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 841元,评估费人民币10 000元,合计人民币13 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届满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定秀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二00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冯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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