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6
原告梁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恋爱,并举行了传统婚礼,于1992年1月20日生育长子梁某,1993年12月30日生育次子梁某1,2011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曾四处寻找,无果。2014年3月,被告突然返回安顺并向西秀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说,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当天被告即以其需到打工地点搬行李为由,再次外出,之后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为此再次外出寻找被告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认识恋爱,随后即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2011年9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寻找,未果。2014年3月,被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梁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继续离家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华西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8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事处南马居委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西秀区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97号调解笔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二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并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宗 星  

人民陪审员  彭 旭 慧

人民陪审员  朱 永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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