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海。
原告廖思智诉被告胡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云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思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思智诉称: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盐如玉餐馆因琐事引发抓打,双方在东关派出所申请调解处理,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胡海等人赔偿廖思智等人医药费共计叁万元(30000.0元)整,由于当时胡海无现金支付,就暂用胡海名下的雪佛兰车作为抵押,保证7天内支付相关费用,后来在8月7号胡海只向廖思智支付了贰万元(20000.00),胡海说自己当时很困难,无法筹足这么多现金,希望先归还自己的雪佛兰车,写下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剩下所欠余款壹万元(10000.00)整,但是至今已快一年了还未归还,廖思智多次向其追讨无果。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2014年8月7日所写的欠条,欠廖思智人民币壹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海经本院直接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盐如玉餐馆因琐事引发争吵、抓打,造成餐馆内物品损坏、人员受伤。经东关派出所调解处理,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由胡海赔偿廖思智等人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当时因胡海等人无现金支付,胡海暂用其名下的雪佛兰车(贵GH9489)作为抵押,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抵押协议。2014年8月7日原告廖思智收到被告胡海支付的赔偿费20000元,双方签下内容为“收到胡海2014年8月3日晚,在盐如玉特川某酒楼。打架事件造成店内设备损失,人员受伤,医药费用合计:30000元整,(叁万元整),由于胡海资金周转困难,现支付现金20000(贰万整)剩余10000万整(壹万元整),尾款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如预期未支付余款,我方将起用相应的法律程序。对以上内容无异议。 当事人签字:胡海 2014.8.7 收款人签字:廖思智 2014.8.7”的收条。同日被告胡海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廖思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 欠款人:胡海 2014.8.7”的欠条给原告廖思智手执。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抵押协议、收条、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出示、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吵打,但在事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双方对该调解协议并无异议。该调解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尚欠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思智欠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程云静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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