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顺兰泰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贵州安顺市西秀区虹山湖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
委托代理人何小庆,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呗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商家庄运动休闲庄园。
法定代表人许为民。
原告安顺兰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呗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兰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呗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顺百灵希尔顿逸林酒店公共区域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该酒店1-4层公区、18层行政酒廊公共部份、19层总统套房、20层特色餐厅的窗帘、纱帘等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618419元,工期104天(2015年4月30日前完工)2015年2月15日,原告按约定支付预付款185525.7元。工程开工后,2015年4月13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违约打乱了原告的计划,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安顺百灵希尔顿逸林酒店公共区域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85525.7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30%的违约金185525.7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安顺兰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呗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顺百灵希尔顿逸林酒店公共区域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该酒店1-4层公区、18层行政酒廊公共部份、19层总统套房、20层特色餐厅的窗帘、纱帘等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618419元;工期104天(2015年4月30日前完工);合同生效后,甲方(原告)支付乙方(被告)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185525.7元;合同第十条第2条乙方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货款,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请款函,请求原告收到申请后尽快安排支付合同约定总价的30%的预付款185525.7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支付预付款185525.7元给被告。工程开工后,2015年4月13日,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出具《终止合同函》:“由于各方因素,为不影响贵司项目顺利开展,现提前两个月向贵方提出终止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预付款185525.7元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未果,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安顺百灵希尔顿逸林酒店公共区域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请款函、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终止合同函》虽未益有被告公司印章,但此函与原告发出的《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可相互印证被告致函给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就该函向被告要求退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顺百灵希尔顿逸林酒店公共区域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支付预付款185525.7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合同函》提出终止合同,致约定工程不能完工事实清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依法当事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安顺百灵希尔顿逸林酒店公共区域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85525.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185525.7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顺兰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呗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安顺百灵希尔顿逸林酒店公共区域窗帘采购及安装合同》。
二、由被告浙江呗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85525.7元给原告安顺兰泰置业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浙江呗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5525.7元给原告安顺兰泰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6元,减半收取3433元,保全费7300元,合计人民币10733元,由被告浙江呗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 定 秀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冯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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