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6
原告任某某,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金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曾于2000年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孩子年幼,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复婚后两、三年内双方尚能和睦相处,但彼此交流时间较少。2015年10月初,被告因我与同事吃饭晚归而对我大打出手。同月14日凌晨,被告又因我与朋友吃饭晚归再次不分青红皂白对我大打出手,甚至用剪刀剪伤我,致我右手食指、中指、脸部两侧受伤。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金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3、判决平均分割位于某某1栋2单元10楼4号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对待家庭我也是尽心尽责的,我与被告打架是很少发生的。10月份这次打架是因为双方当时情绪都很激动造成的。孩子现在处于青春期,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很大,我希望法院不要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9年9月认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名金某某某。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0月14日凌晨,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金某某用剪刀将原告任某某右手食指、中指、脸部戳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出警经过、贵航三○二医院病历及证明书,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任某某针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且被告将原告打伤,但却不能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并向原告进行了道歉,故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

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亚 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月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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