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德波诉被告陈松、张城、方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6
原告方德波,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

被告陈松,住安顺市。

被告张城,贵州省安顺市人。

被告方玉平,又名方雷,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安顺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德波诉被告陈松、张城、方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波及被告张城、方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德波诉称:2014年三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城、方玉平辩称,借款属实,也应当偿还,我们三被告会商量还款的。

被告陈松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松、张城、方玉平因合伙经营煤炭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方玉平的父亲即原告方德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4%。原告让被告方玉平取出原告以方玉平的名义存的存款48000元和自己身上的现金2000元,凑足 50000元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了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德波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12月1日还清。如到时不还,后果自负。张城:身份证:×××,行驶证:贵GM8649 陈松 贵GM6892 身份证:××× 如到期不归还,将二辆扣于抵押。2014年9月30日 借款人:张城 陈松 方雷”,被告方玉平又名方雷,该借条是被告张城写好后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三被告按月息4%支付了2014年10月和11月的利息后就未再付息,也未偿还过本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三被告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方玉平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方玉平、张城提供的身份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已经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后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中虽有48000元是以方玉平的名义存款,但原告及被告方玉平都认可该存款系原告方德波的钱,且该借条中约定的出借人也是原告,故原告的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后三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就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现原告持《借条》向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支付2014年12月1日后的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息24%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城、方玉平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要三被告商量后再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松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城、陈松、方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 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4%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1元,保全费人民币668.5元,合计人民币1379.5元,由被告张城、陈松、方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芳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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