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庄村委(贵黄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陈金晶。
委托代理人孙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韵,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章韵,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为一月,试用期总待遇为人民币6 000元,试用期届满后总待遇为人民8 000元,而基本工资并不能达到该数额。被告在职期间劳动所得为安顺市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所支出,与原告无直接聘用关系。因被告在安顺市万邦置业有限公司试用期内不符原告的聘用条件,试用期间并未达到公司要求,被告在职期间多次无故旷工,对本职工作长期拖沓,物业工作毫无进展,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补录入职材料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总是推脱导致到现在都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入职表格也被被告遗失。被告系公司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自己也负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人仲裁字 (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的双倍56 0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8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本人试用期间工作拖沓,多次旷工,工作毫无进展,未达到公司工作要求不属实。原告所述承认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6 000元,试用期满工资每月8 000元。本人在职工作期间,从原告的工资支付记录表明本人做好了本职工作,符合工作要求,顺利通过试用。原告所述多次催促本人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因本人推脱导致未签订不属实。我在职工作期间,如因我的原因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予解聘或提供本人不愿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明,并且原告均未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论原告聘请我作为公司的什么职务,公司也有负责人,陈金晶作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易春作为行政总监分管人事工作,我受聘进入公司后对于我的职务、待遇都没有具体谈,所有的审核权和最终的决定权都不在我这里,公司既然聘请我,就应当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我的岗位职责。对于原告不支付我2015年4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我的工作不称职应当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机构类型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陈金晶。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同日到原告处入职,岗位为物业经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6 000元,试用期届满后月工资为人民币8 000元。被告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时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向其发放了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尚欠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被告在职期间每月的计薪天数为30天,被告缺勤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除以计薪天数扣发,被告2015年4月缺勤7天。自被告入职至离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1、在职期间双倍工资补偿,2014年9月4日入职至2015年4月30日离职期间,月工资8 000元,在职7个月,合计56 000元;2、发放2015年4月份工资8 000元。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伍万陆仟元(¥56 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工资捌仟元(¥8 000元)。现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书、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实际薪酬表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014年4月考勤记录表复印件,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4日任命书,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表示未收到过该份任命书,且原告亦未提交已将该任命书送达或告知被告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制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顺市万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适用于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且原告亦未提交已将该考勤制度公示或告知被告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到原告处入职,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于2014年10月3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2014年9月4日入职至2015年4月30日离职期间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8 000元,故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基数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6个月27天的双倍工资55 202元。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的双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也负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负有该项责任,故不予采纳。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2015年4月缺勤7天,在按双方约定每天266元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6 138元,故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双倍工资人民币55 202元;
二、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2015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6 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顺市万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高 月 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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