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五官村。
法定代表人蔡福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纺熊延弼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祝玉林。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王山村。
负责人曹先刚。
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即甲方,下同)向被告承担施工的“贵州安顺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安顺开发区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贵州博弈鑫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百岁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四个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该四个项目的建设。并对计量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5年2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货款3556813元,按合同“结算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600000元,尚欠货款195681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拒不支付。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系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956813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以1956813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前,应付违约金为391362.60元,违约金与本金合计为2348175.60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3000元。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即甲方,下同)向被告承担施工的“贵州安顺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安顺开发区福寿酒楼面条加工厂”、“贵州博弈鑫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百岁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四个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该四个项目的建设。(二)混凝土价款为:C15260元/㎡、C20270元/㎡、C25280元/㎡、C30290元/㎡、C35310元/㎡、C40330元/㎡、C45360元/㎡,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的按合同第一条备注中标明条件相应增加每方价款。(三)计量方为:浇筑整体建筑部位按车方量计算。(四)结算方式为:甲方垫资3000m3混凝土或垫资两个月的混凝土量任何一个条件先到就先行第一个条件的付款要求,款项在第10个工作日付清;剩余方量按月结算,即每月30号为结算日,结算后10天内付清之前未付的全部款项。(五)违约责任:(1)乙方(即被告,下同)逾期付款,除应支付价款外,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壹日按所欠价款的2‰计算支付违约金;(2)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5年2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货款3556813元,按合同“结算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应于2015年2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600000元,尚欠货款195681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拒不支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系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无注册资本。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被告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且双方已经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因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系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无注册资本,其民事责任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956813元,并自2015年2月22日起以货款1956813元为本金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应付违约金为391362.60元),支付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3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6813元。
二、限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2月22日起以货款1956813元为本金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3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70元,减半收取12885元,邮寄送达费64元,合计人民币12949元,由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 劲 松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邹启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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