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6
原告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官保。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胜,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明武。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光海,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官保、龚胜,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明武、邱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承建“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银城大厦”工程项目需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遂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在安顺市西秀区签订了《商品混凝 土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供货期间、供货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各型混凝土到其在安顺市西秀区承建的“银城大厦”工程项目工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46238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62387.70元,逾期还款利息53458.37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两项费用共计1515846.07元。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并不是我公司拖欠,而是秦云、李娜拖欠的。签订合同是因为开发项目需要,而中间全是秦云、李娜在操作,秦云和李娜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并不知道供货的情况和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催要货款也是找秦云、李娜催要,并没有找我公司,我公司只是监督支付。因此,原告需要追加秦云和李娜作为共同被告,如果不追加秦云和李娜,无法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秦云、李娜作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因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银城大厦”工程,需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经双方平等协商,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部位、订购方量、单价、总金额、供货期间、供货的数量、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黄猛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代理人秦云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各型混凝土到安顺市西秀区承建的“银城大厦”工程项目工地。2014年8月1日,叶亮、李娜出具内容为“今欠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壹佰肆拾陆万贰仟叁佰捌拾柒元柒角(¥1462387.7)。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城大厦项目部 项目负责人:叶亮 李娜”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项目部的叶亮、李娜在该份欠条上签名。同一天,原告(作为甲方)与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城大厦项目部(作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该项目部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乙方总欠甲方壹佰肆拾陆万贰仟叁佰捌拾柒元柒角(¥1462387.7)。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底付款壹拾万元,2014年9月底付款肆拾万元,2014年10月底全部付清。备注:乙方如果在承诺时间内不按时还款,每拖延一天,乙方付甲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在该份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李娜在该份还款计划上签名。同时,被告的副总经理吴光勇在该份还款计划上书写内容为“安顺市实力建筑公司承担监督银城大厦项目部在主体竣工验收完毕后拨付90%的工程款时,还清以上欠款中的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剩余的款项在2015年元月31日付清。”吴光勇在该份还款计划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获,遂诉至本院, 要求支持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欠条、还款计划、销售明细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贵州安顺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证明、收条、收款收据、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提供资料的说明》、承诺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双方还为货款的支付达成还款协议,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还款计划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被告在还款计划中认可如不按时还款,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且要求剩余款项在2015年元月31日付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利息计付方式和还款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认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秦云、李娜,秦云、李娜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应追加秦云、李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即原告有权选择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任何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选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秦云代表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签名,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公章;李娜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被告在《还款计划》上补充说明并加盖公章,这些足以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秦云、李娜是代表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秦云、李娜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462387.7元给原告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人民币1462387.7元的利息给原告贵州省安顺开发区三合砼业有限公司。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21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晓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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