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令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革平,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革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当山分社(以下简称武当山分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武当山分社借款100 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每月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至2015年2月5日止欠本金84 000元及利息4 457.6元。故诉请判决: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 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5日止为4 457.6元,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22日按月利率8‰计,2018年8月23日后按月利率1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当山分社与被告杨革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武当山分社借款100 000元,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月利率为8‰,借款用途为消费资金周转,贷款逾期的罚息在月利率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1 000元及支付到期利息;若被告未按期还清本金和支付利息,武当山分社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合同签订后,武当山分社于2013年8月26日依合同向被告提供贷款100 000元。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偿还本金1 000元及按月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被告未再按期偿还本金84 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请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4 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8‰计至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3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同时查明,武当山分社属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1月21日,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批复改制组建为原告,原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另,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贷款利息至2015年7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黔银监复〔2013〕341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收入证明、贷款结息凭证、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未付利息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不是原始的电子数据,且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获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被告从2013年9月起按月还本1 000元计16 000元后,及按月支付利息外,自2014年7月22日起被告未再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请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4 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因被告付至2015年7月1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7月2日计付,虽贷款逾期的罚息约定在月利率上加收50%,但原告要求至2018年8月22日按月利率8‰计付,2018年8月23日以后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2‰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革平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 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84 000元按月利率8‰从2015年7月2日计付,2018年8月2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 012元,由被告杨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 侨 生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红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唯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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