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淑祥,55岁,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黄勇,1965年11 月16日生,贵州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原告程翔诉被告张淑祥、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翔、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祥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翔诉称:被告张淑祥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元月15日归还,被告黄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淑祥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张淑祥催要,并要求被告黄勇承担担保责任无果。故诉请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张淑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元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黄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淑祥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黄勇辩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淑祥当时借款时我在现场,借第一笔款的时候,我说我只担保四个月的还款,后面借第二笔的时候将两张借条合在一张借条上,我当时在场是以见证人在场,我只能证明他们双方借款属实,我作为邻居不好推脱,原告也是我亲戚,叫我必须在借条上面签字,所以我在现场,我就签了我担保人的字。但是当时说过,我只保证在被告未还款时,我保证原告入住龙门阵酒楼。并不保证帮助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祥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程翔借款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程翔收执,担保人黄勇。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到程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正),此款於2014年元月15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月息照收,程翔有权进住龙门阵酒楼,借款人张淑祥,2013年2月16日(用本人龙门阵房屋作抵押),担保人黄勇”。 以上借款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15日,没有约定利息,约定逾期利息不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翔、被告黄勇的当庭陈述,证人卢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程翔卡号为×××的贵州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被告张淑祥未到庭,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如果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至逾期之日起主张权利。现原告程翔要求被告张淑祥偿还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翔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元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借条上约定逾期利息不明,并且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16日,被告张淑祥未到庭,也无法查实其约定逾期利息多少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即本案中原告程翔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程翔要求被告张淑祥偿还借款100 000元的诉请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借款来源银行明细单足以证实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程翔起诉被告黄勇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人黄勇的担保方式及期限。原告程翔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黄勇主张过保证责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程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并未要求担保人黄勇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担保人黄勇免除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黄勇辩称自己是基于邻居及亲戚的关系,不好拒绝,被迫签字,其只是作为在场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其免责事由是由于原告程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黄勇主张担保责任而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张淑祥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程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淑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300元,由被告张淑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程翔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 坤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启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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