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耿某。
原告崔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耿某某,现年四岁十一个月。2011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到贵阳医学院抢救,出院后至今,一直靠激素类药物维持治疗。被告在某部队服役,2013年7月,被告带上孩子离开原告后不知去向。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耿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耿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耿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生育儿子耿某某;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于安顺市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室;被告耿某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服役,2013年7月耿某转业,当月耿某即带着孩子耿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孩子耿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某区某社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有安顺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及本院2015年4月3日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子耿某某,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已两年多,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已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离家外出时带走孩子,故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但其表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耿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耿某的婚姻关系;
二、孩子耿某某由被告耿某抚养,原告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耿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耿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海 玲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杨 倩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德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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