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6
原告丁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因被告对原告屡次进行殴打,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亦未生育子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6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结婚不到半年,因原告上班地方离其父母家较近,原告多数时间是与其父母住在一起,我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还不到两个月。我也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撞墙所致。因原告系再婚,我与原告结婚时用的钱是我借的,原告也是知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照片7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近三个月的时间即登记结婚,其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两个月,共同生活时间亦较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68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情形,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有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丁某某又不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

姻关系;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

偿精神损害人民币6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

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伟

龙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亚 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罗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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