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龚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有男孩龚某A、女孩龚某B(系残疾人)。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以赌为生,时常酗酒打骂原告,不管家庭,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一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男孩龚某A由被告抚养,女孩龚某B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只是她的一面之词,不是事实,我没有好吃懒做,也没有不抚养孩子,另外我不同意孩子分开抚养,我不想孩子在无爹或无妈的环境中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2011年农历4月27日生育男孩龚某A、女孩龚某B,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致感情不睦,现双方分居生活,男孩龚某A随被告生活,女孩龚某B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海子村委会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书证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男孩龚某A、女孩龚某B,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直接抚养女孩龚某B,被告直接抚养男孩龚某A较为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生育的男孩龚某A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孩龚某B由原告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茂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晓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