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诉姚某某返还财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6
原告俞某某。

被告姚某某。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返还财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2.6%。同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 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2014年11月5日,被告分得廉租房一套,因钱不够,需要原告支持30 000元用于购买该房,经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出资30 000元用于被告购房。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 000元,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0 000元。通过9个月接触、了解,原告对被告的为人、品德难以接受和包容,故诉请要求判决被告返还53 000元。

被告姚连芳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被告虽于当时向原告借款15 000元,但在同居期间被告对生活开销进行了承担。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拿出30 000元帮助被告购买位于武当山北山路的廉租房,并要求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之后原告确实出资33 000元给被告购房,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照顾原告,故仅同意返还20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利息为2.6%,9个月利息共计2 34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 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中签名添加记载了该笔借款。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同居生活,同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女方经过充分考虑不介意男方的年纪大,又有慢性病,愿意和男方结为夫妻关系。为此,特立本协议有关事项如下。1、女方要求男方拿出三万元帮助女方购买武当山白山路的廉租房一套。房子买好后,该房的所有权归双方所有。……”2014年11月25日,被告姚连芳与安顺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安顺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将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北部新区廉租住房小区6-1号楼1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为50.98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姚连芳,房屋售价为人民币75 450元。被告姚连芳于当日向安顺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交纳了购房款75 450元、其他税费7 434元、抽签保证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83 884元,其中原告出资32 970元,该房已于2014年底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故结束同居生活,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购房款未果,便自行更换了上述廉租房的门锁,并实际占有该房至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0 000元、出资购房款33 000元,共计人民币5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借条、《协议书》、安顺市西秀区西街办事处互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廉租房出售合同》、购房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廉租房政策是一种针对既无力购买商品房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而设计的一种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廉租房有特定的供给对象,符合廉租房供给条件的由本人(家庭)向政府提出,并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核实批准后方能购买。由于廉租房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故当事人不能对其所有权进行约定取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协议》的前提是“女方愿意和男方结为夫妻关系”,而原、被告虽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协议》约定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且该《协议》将被告申请购买的廉租房所有权约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违反了国家政策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系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资购房款人民币32 97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不能证明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向其借款5 000元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向其借款15 000元,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低保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出资购房款人民币32 970元。

二、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15 000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宗 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瑜(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