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看工地,每月被告支付原告3700元的劳务报酬,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6300元,并于2015年2月6日写下欠条和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15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顾某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经案外人罗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3月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谢某某为被告顾某某照看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萝卜冲的工地,按月3700元计算劳动报酬。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顾某某尚欠原告谢某某报酬合计63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顾某某出具“今欠到谢某某看工地工资款6300元(陆仟叁佰元整)”的欠条给原告谢某某收执。现被告顾某某仍未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该劳动报酬,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阳光社区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某某应被告顾某某要求照看工地并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63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一 雯
人民陪审员 彭 旭 慧
人民陪审员 朱 永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美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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