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荣光,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住安顺市。
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志,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安顺市华西办汪家山村南山路1号。
被告周某某、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志。
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清路安顺电力城四号。
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施,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光、被告周某某、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开祥、王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晚19时30分,原告乘坐1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贵CU931号,驾驶员为被告周某某。车行至老大十字时忽然遭遇急刹车,致原告向前倒向该车驾驶座后面踏凳上,造成原告头面部左眼角至坐下唇角处绽裂,口中假牙与自身牙全部脱落,上下合齿坐骨折断,流血不止。被告周某某知情后,仍按原路线行车。后原告老伴电话联系孩子,将原告送至安顺市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经与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生与公交总公司安全科的人员协商后,将原告送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20天后转回贵航302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3月18日出院回家疗养,2015年5月28日,原告又再次到302医院治疗45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之伤系被告周某某不当驾驶所致,被告周某某系安顺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系执行职务行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02622.18元(误工费144842.1元、护理费50496.7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元、营养费30500元、残疾赔偿金27283.33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周某某、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一、周某某是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执行职务,相应的赔偿由公司承担;二、对于原告的赔偿,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请求在原告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三、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若以侵权定性,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代为理赔也于法无据;三、被答辩人的相关赔偿金额于法无据,首先,原告年满67周岁,已退出工作岗位,不存在“误工”之说,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限鉴定不应采信。其次,护理费的计算人数、标准于法无据,同时原告提交的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限鉴定不应采信。第三、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应支持。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第五、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养期限鉴定同样不应采纳,故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第六、残疾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第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第八、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梅某某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贵CU931号18路公共交通汽车由碧水园方向往老大十字方向行驶至老大十字站时,因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梅某某摔伤。原告梅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行简单包扎后,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面部及鼻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11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348.20元、住院医疗费28784.43元、病历复印费15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梅某某转至贵航安顺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936.51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梅某某因前鼻孔闭锁(左),再次进入贵航安顺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046.86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梅某某在“安顺王琪口腔”行义齿加工术,产生费用9600元。原告梅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上述医疗费72127元、陪护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8000元、义齿加工费9600元。2015年4月28日,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对原告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该所作出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梅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两个Ⅹ(十)级伤残;2、建议梅某某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5500元人民币。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持A1驾驶证,系该公司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贵CU931号客车的所有人,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同时附“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第二条载明:该车核定作为为26座,每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超额赔付人民币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可调剂2个座位,每座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审理中,被告安顺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亦书面明确表示依据上述“特别约定”调剂两个座位即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
再查明:原告梅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4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北航路江山花园(畔山龙庭)A2幢1单元404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梅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法医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劳动额合同;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贵航安顺医院住院病历、安顺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航安顺医院住院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借条、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告梅某某提交的聘用合同、领条,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梅某某提交的贵州海星永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安顺市华西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能有效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亦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驾驶贵CU931号公共交通汽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梅某某摔倒致伤,故本次事故是因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过错或意外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符合交通事故构成的法律要素,系交通事故的范畴,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在驾驶该公司18路公共交通汽车运输途中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对原告梅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就贵CU931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在该公司应赔付予原告梅某某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不应由其代为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虽依合同成立,但其是一种责任保险,旨在为化解承运风险而设立,是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保险条款是针对旅客的赔偿,故原告梅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交的安顺市人民医院安市医司法鉴定所 [2015]临鉴字第16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仅对原告梅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还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按相关法律规定,误工天数、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皆应根据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安顺市人民医院不是原告的治疗机构,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不应支持,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梅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受伤后先后三次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贵航302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历反映的客观情况记载,原告梅某某在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期间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在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06天,在2015年5月18日至7月2日期间在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共计149天。
根据有效证据,原告梅某某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发票认定为72127元,病历复印费15元及义齿加工费9600元计入医疗费,共计81742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37元/年,以住院天数149天计算为11608.5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以住院天数149天计算为149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营养期限鉴定,本院虽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用,本院酌定按30元/天,以其住院天数149天计算为447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梅某某系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48.21元/年,以伤残系数11%计算为27283.33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先后三次入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梅某某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按照《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确认为5500元;9、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9403.86元。其中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8000元、护理费2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01862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梅某某的实际损失为护理费11388.53元、营养费4470元、残疾赔偿金27283.3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后续治理费5500元,共计50641.86元。原告诉请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梅某某已年满67周岁,不符合给付误工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的损失为护理费11608.53元、营养费4470元、残疾赔偿金27283.3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后续治理费5500元,共计50641.8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CU931号车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人民币50641.86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2431元,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一 雯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曾美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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