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慕德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林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庆,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施,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德华、谭林敏、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庆、王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陶长虹无证驾驶贵GL691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蔡官往安顺方向行驶至二六路时,碰撞对向行驶的原告严某某驾驶的贵GJ5675号轿车,造成陶某某、严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长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26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90元、共计5491.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陶长虹、张某、王某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但是我已经转卖给了王某,管理及使用人均不是我,所以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车子是我向张某买的,但是陶某某向我借车时我并不知道其没有驾驶证,而且对本次事故也并不知情,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驾驶人陶某某驾驶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02时30分许,驾驶人陶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L691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蔡官往安顺东站方向行驶至二六线“恒信东风日产4S店”门口时,碰撞对向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贵GJ5675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陶某某、严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严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4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严某某之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939.31元、住院医疗费1662.58元,共计2601.90元。同年6月11日,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张某系贵GL691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2月5日,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将贵GL6911号小型普通客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某购买该车后,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被告王某与陶某某系邻居,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4年4月23日,陶长虹因外出办事,从被告王某处借贵GL69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被告张某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严某某以其可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为由撤回了对驾驶人陶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医安顺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张某提交的身份证、二手车转让协议、保单;被告王某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陶某某无证驾驶贵GL691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严某某驾驶的贵GJ56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严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驾驶人陶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已于2015年2月5日将贵GL6911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卖给被告王某,故被告张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而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的被告王某,在将车辆借给陶某某使用时,未尽到注意审查的义务而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陶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对驾驶人陶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严某某可请求承保贵GL691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严某某诉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直接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该公司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驾驶人陶某某及被告王某主张追偿权。被告张某、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原告严某某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260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为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入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原告严某某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2015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42815元/年,以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为586.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合计人民币418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6.50元,共计人民币4188.4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GL6911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人民币4188.40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一 雯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美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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