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与杨登玉、甘孝成、王大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6
原告王红,曾用名王小妹。

委托代理人王国其,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登玉,又名杨四红。

被告甘孝成。

被告王大妹。

委托代理人杨开志。系被告王大妹的丈夫。

原告王红诉被告杨登玉、甘孝成、王大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其,被告杨登玉,被告王大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诉称:2014年10月,原告被被告杨登玉雇用在大寨村给被告甘孝成家修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杨登玉安排雇佣的王大妹开绞车,当时王大妹从三楼上放斗车下一楼来吊砖,由于斗车脱钩砸在原告的左肩肩峰上,当时把原告砸伤,原告先后被送往贵航三〇二医院和安顺市人民医院作影像检查,要求住院治疗,但由于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两个医院都不敢接收原告住院抢救,后原告被送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检查诊断:1、左肩肩峰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受到的伤害,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由于赔偿问题,原告请轿子山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及轿子山镇司法所调解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2014.43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9140.40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0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杨登玉辩称:原告王红和被告王大妹是我喊来做小工的人,我经常告诉她们在上工的时候,要注意安全。事发当天,原告王红被被告王大妹开的绞车脱钩砸伤,我当场将原告送到三〇二医院治疗,后又经三〇二医院医生建议,叫送到贵阳医治,故原告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已花费了18000元。我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王红、被告王大妹、甘孝成也有一定的责任,我现只同意拿2500元补助原告。

被告甘孝成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王大妹辩称:原告王红受伤,被告王大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红和王大妹都是包工头杨登玉的雇佣小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王大妹是雇主杨登玉的雇员,王大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大妹已经尽了自己力所能及的义务,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尽了自己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时,被告王大妹和杨登玉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三〇二医院抢救,被告王大妹已尽了自己的责任。所以,被告王大妹对此次事故无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大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杨登玉负责承建被告甘孝成在西秀区轿子山镇大寨村的四层楼房的主体工程,建筑工程为包工不包料,建房所用设备由被告杨登玉提供。被告杨登玉承建房屋后,雇用原告王红、被告王大妹为被告甘孝成的房屋做拌灰砂、捡砖等工作,每天报酬为12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王红与被告王大妹在一楼负责捡砖,被告杨登玉在三楼用绞车吊砖,后来因被告杨登玉要到其他工地,就将被告王大妹叫到三楼,安排被告王大妹开绞车,被告王大妹从三楼上放斗车下一楼来吊砖时,由于斗车脱钩砸在原告的左肩肩峰上致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贵航三〇二医院和安顺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支付CT检查费人民币1189元。因伤情严重,被告杨登玉在医院的建议下又将原告送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肩肩峰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登玉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2382.10元、生活费2000元。

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同月18日作出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红身体所受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建议王红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登玉承建被告甘孝成的房屋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杨登玉和被告王大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西秀区轿子山镇大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秀区轿子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杨登玉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王大妹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甘孝成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杨登玉承建,承建的房屋为三层及以上结构,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杨登玉承建被告甘孝成的房屋后,雇用原告王红、被告王大妹为被告甘孝成的房屋进行拌灰砂、捡砖工作,约定每天支付120元的报酬,原告王红、被告王大妹与被告杨登玉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大妹作为被告杨登玉的雇员,由被告杨登玉安排去开绞车,造成原告被脱钩斗车砸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杨登玉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告和被告杨登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工人,应该在施工过程中提高警惕,注意安全,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王红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杨登玉作为雇佣方,应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杨登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此次事故由原告王红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杨登玉承担90%的责任。对于被告甘孝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孝成作为发包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杨登玉无从业资格而选任,被告甘孝成对被告杨登玉的选任存在过错,故被告甘孝成对原告王红的损害应当与杨登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2382.10+1189元=13571.10元;2、误工费:因原告属于游散建筑零工,其收入并不固定,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6560/365)×59=5909.7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定残后护理期限为30日,即(28224/365)×(20+30)=386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20=60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情考虑60天,按每天30元×60=1800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5434×20×20%=21736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影响抚养孩子的能力,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5383.1元。按被告杨登玉的承担比例,被告杨登玉应承担49844.8元,被告甘孝成对被告杨登玉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登玉赔偿原告王红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844.8元(扣除被告杨登玉先行支付的12382.1+2000=14382.1元,应支付35462.7元)。

二、被告甘孝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杨登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晓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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