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诉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6
原告邱某甲,四川省隆昌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范湘琴,湖南省湘潭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与原告邱某甲系母子关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甲乙,四川省隆昌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甲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12年,原告因患尿毒症而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现一直住院治疗,每3个月在做30次透析,花费相当大。2012年5月开始,被告邱某甲乙几乎不回家,对家不管不问,母亲一人很难支支付这笔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邱某甲乙支付原告邱某甲抚养费每月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某甲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甲乙系父子关系。原告邱某甲生于1978年12月15日,原在安顺殡仪馆工作。2011年10月,原告邱某甲被查出患有尿毒症,至今一直在治疗。患病后,原告邱某甲即被安顺殡仪馆解雇,因其身体原因亦不能从事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来源。2011年5月开始,被告邱某甲乙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原告邱某甲未履行父亲的职责进行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甲的陈述,原告邱某甲提交的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西秀区民政局证明、西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三○二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三○二医院预交款收据、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三○二医院收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现原告邱某甲因病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被告邱某甲乙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邱某甲未提供被告邱某甲乙的收入证明,其收入以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人民币42815元计算,并按30%的比例即每月人民币1070元向原告邱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邱某甲乙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甲乙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

付原告邱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70元至原告邱

峰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邱

道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亚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月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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