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安顺市。
原告王某乙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15日生育长女王鑫愿,于2012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王鑫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趁原告回娘家之机,带其他异性回家居住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2015年2月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果。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长女王某乙愿由被告抚养,次女王某乙然由原告抚养;原告娘家所送礼金存款人民币24 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带其他异性回家居住。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两个女儿出生后原告从来没有抚养过,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网络聊天的问题,且原告经常外出玩耍到凌晨才回家。原、被告于2013年7月起开始分居是事实,但分居期间被告还去找过原告,请求谅解,故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认识恋爱,2009年1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同年6月15日生育长女王鑫愿,于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5日生育次女王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继续分居至今。其间,原告于2015年2月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如前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其娘家所送礼金存款人民币24 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1293号传票、(2015)西民初字第260号传票、民事裁定书、证人杨学贵当庭所作证言,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长女王鑫愿由被告抚养,次女王菲由其抚养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乙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长女王某乙愿由被告王某乙直接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次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乙甲直接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甲、被告王某乙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宗 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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