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翠华诉被告周飞、陈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5
原告李翠华,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周飞,贵州省安顺市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陈发祥,45岁,贵州省安顺市人。

原告李翠华诉被告周飞、陈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华、被告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是邻里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在安顺东关与他人合伙开办洗脚城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先后五次向我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有被告共同向我出具的五份借条为据。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5%支付利息,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每月付息义务,已侵犯我的财产权益,为维护本人合法财产权益,遂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周飞、陈发祥共同清偿所欠我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飞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属实,我与陈发祥确实向原告借了90000元尚未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陈发祥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整,二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五份由原告收执,内容分别为:“借条 今借到李翠华现金人民30000元正、叁、万元正、 借款人 陈发祥(捺印) 周飞(捺印) 2015、3、12、”;“借条 今借到李翠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 借款人 陈发祥(捺印) 周飞(捺印) 2015、3、22、”;“借条 今借到李翠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正、 借款人、陈发祥(捺印) 周飞(捺印) 2015、3、30”;“借条 今借到李翠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借款人 陈发祥(捺印) 周飞(捺印) 2015、5.23 ”;“借条 今借到李翠华现金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正、 借款人 陈发祥(捺印) 周飞(捺印) 2015.8.11号”。现原告以二被告经多次要求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翠华、被告周飞的当庭陈述、证人吴某某、齐某某、俞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五份、《贵州银行存折》复印件二本,被告周飞提供的:被告周飞身份证复印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西秀区华西办事处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周飞、陈发祥向原告李翠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飞、陈发祥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李翠华借款人民币30 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李翠华借款人民币10 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李翠华借款人民币

30 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李翠华借款人民币10 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李翠华借款人民币10 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李翠华诉请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 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发祥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飞、陈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翠华偿还借款人民币90 000元。

被告周飞、陈发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 025元,由被告周飞、陈发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

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邓 芸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谌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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