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凤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周少珍与被上诉人卢凤海、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少珍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系粤A787JF号车车主。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787J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
2013年6月4日13时54分许,被告卢凤海驾驶粤A787JF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冶金北路(水钢八冶菜场路段)坡上起步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熄火后往后滑行失控后撞伤路边的行人谌贻芬、周少珍后,又撞到路边停放的贵F72824号轿车、贵BF0611号轿车停下,造成三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周少珍被送至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85天。住院期间,原告周少珍支付了医药费共计2825元,被告卢凤海、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了周少珍住院期间医疗费44221.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
2013年8月28日,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其中在意见与建议处注明原告周少珍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内容。
2013年6月2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西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凤海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卢凤海承担全部责任;行人谌贻芬、周少珍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12月3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巴西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少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9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少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现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卢凤海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凤海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周少珍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下计算:原告周少珍主张医疗费为20448.0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垫付的医疗费为2825元,对超出2825元的部份,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医疗费超出2825元的部份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分别按照每日146元和176元计算护理费,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少珍并未提交谌贻鸣、谌贻凤系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该二人因护理原告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也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期限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周少珍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贵州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每日工资为10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按两人护理每天102元计算85天为17340元,对护理费超出173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85天为2550元;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5天为25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周少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因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支持;对原告周少珍的残疾赔偿金10333.5元,因被告对此项金额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酌情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8298.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38298.5元的部份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卢凤海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现原告获得赔偿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卢凤海、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少珍各项赔偿费用38298.5元(其中医疗费为2825元、护理费1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333.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周少珍负担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7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少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92612.59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卢凤海、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3年6月4日,上诉人被卢凤海驾驶的车辆撞伤住院85天,由于上诉人系81岁的老人,行动不便,住院治疗期间由女儿谌贻鸣、谌贻凤进行照顾,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护理期限的规定,上诉人提出180天恢复期合情合理。另,上诉人在恢复期不可能不用药、不检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费用不近情理。再就是上诉人的家住织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护理人员来回奔跑于医院及住处,为鉴定又奔波于贵阳和织金之间,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没有票据也几属正常,一审中,上诉人对交通费未提过分要求,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不能让人心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周少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卢凤海二审答辩称,请求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合理的赔付,其余没有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卢凤海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对卢凤海提出的医疗费和治疗费与实际费用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三万多元的医疗费,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明确,希望二审中明确由谁来赔付这三万多元,并作出明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二审答辩称,1、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首先,对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上诉人主张系其儿女护理,护理费应按其儿女的工资收入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支持其儿女护理的主张,但我方认可一审作出的其儿女护理费用的判决;其次,上诉人主张180天恢复期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机构就恢复期护理进行鉴定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合理的。2、关于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上诉人住院期间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有证据支持的只有2825元,其余均是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垫付。3、关于交通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多少交通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20448.09元应当支持多少;二、护理费应当如何计算;三、交通费用1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卢凤海、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了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44221.1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垫付了34221.10元),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垫付的医疗费为2825元,上诉人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为46721.10元。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20448.09元,除上诉人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825元外,有17623.09元系上诉人出院后在药店购买药物的费用,由于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周少珍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由于周少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每天分别减少收入146元和176元,一审法院按照贵州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每日工资为102元,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按两人护理每天102元计算85天为17340元,对护理费超出173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出院后应当计算180天恢复期护理,因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治疗出院后,尚需180天恢复期护理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因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产生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周少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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