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息烽县虎城大道虎城大厦六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74569-3
法定代表人曹树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忠芬。
委托代理人叶家勇,系被告卢忠芬之子。
原告土矿中心诉被告卢忠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卢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矿中心诉称:被告系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的拆迁户,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原告以统建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住房、门面。2013年9月24日被告即搬入原告为其修建的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大干沟安置小区G20栋2单元4层的房屋中居住并管理使用原告交付的该栋房屋12号门面。按双方所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补缴房款133 083.09元,但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绝给付应补缴的房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房款133 08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忠芬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房款是事实,但由于被告不知道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及门面的面积,所以无法确定补缴房款金额;同时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予解决,所以被告才未补缴原告房款;原告也未将房屋的相关权证交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系息烽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该中心因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需要,于2010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统建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原建筑面积3.7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住房、门面,安置房超面积房款以财政评审方式结算。后经息编字[2012]33号、34号文件,原告名称由息烽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经整合更名为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继续行使原息烽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的权利义务。2013年9月被告即搬入原告为其修建的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大干沟安置小区G20栋2单元4层的房屋中居住并管理使用原告交付的该栋房屋12号门面,经测量,原告拆迁被告原住房3.73平方米,安置被告门面房46.65平方米,套房128.07平方米,原告应付被告搬家费500元、过渡费700元、超期过渡费835.74元、奖励款224.22元,以上原告应补被告合计2259.96元。根据息建复[2010]07号文件,被告受安置房屋靠档面积补款25 299元,档外超面积补款102 720元,门面补款7324.50元,被告应补款为135 343.05元,扣减原告应补被告部分,被告还应补原告房款133 083.09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的通知,被告签收通知书后未在限期内补缴房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提起如前所诉。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息编字[2012]33号、34号文件,息建复[2010]07号文件,入住通知,拆迁户安置房价款结算清册,催款通知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安置了住房及门面,被告入住后,未能及时将所欠房款给付原告,现被告对尚欠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以不知具体补缴金额及未办理产权证为由拒绝给付尚欠原告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款133 083.0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忠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房款人民币133 083.0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卢忠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文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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