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宗玉,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
被告张忠山。
第三人毕节地区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利,经理。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原告流长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张忠山及第三人毕节地区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流长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山及第三人毕节地区新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流长乡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第三人承建了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密集型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第三人派被告张忠山作为项目负责人到场管理,2011年8月19日因经营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税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忠山及第三人没有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张忠山归还借款、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忠山及第三人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张忠山以交纳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密集型烤房群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税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忠山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凭证,借款人为被告张忠山。对外借款,不是第三人的工程项目内容,不属于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因此,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张忠山归还,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忠山于判决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流长乡人民政府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流长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忠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田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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