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徐俊,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杨刚,被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0时05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贵GK9256号小轿车由烈士墓方向往黄果树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二环路民鑫床垫厂门口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左侧与因没油停在道路上的由郭某光坐在车内打方向的贵GL7203号小轿车右侧刮擦以及与移动车辆人员李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弃车离开现场。后郭某某被送往贵航三O二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20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郭某某住院后,被告未按时向医院缴纳住院费,导致郭某某在医院得不到治疗,伤情处于拖延治疗状态,郭某某家属因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医药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5 547.41元(其中贵航安顺医院及胡正华专科医院46 602.41元、到私人中医诊所产生的医疗费21 860元、在安顺某区某处某卫生室产生的医疗费
7 085元)、误工费19 028.9元、护理费4 0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00元、营养费6 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3 342.42元、交通费8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 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共计人民币130 401.52元。
被告雷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具真实性;2、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两次增加诉讼请求,可推定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因尚未治疗终结而做出的伤残鉴定不具客观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3、在本案中,受伤人员有两个,因此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应预留另一受伤人员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0时05分许,被告雷某驾驶贵GK9256号小型轿车由烈士墓方向往黄果树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二环路民鑫床垫厂门口路段处时,所驾车辆左侧与因没油停在道路上的,由郭某光坐在车内打方向的贵GL7203号小型轿车右侧刮擦以及与移动车辆人员李某、郭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郭某某、王某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弃车离开现场。原告郭某某受伤之日起即被送往
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临床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心包积液;3、纵膈积气;4、双侧腓骨骨折;5、额面部多发皮肤裂伤;6、右侧耳垂裂伤;7、右侧下眼脸裂伤;8、面部及四肢多发皮肤挫裂伤;9、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郭某某在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产生医疗费26 048.67元,其中被告雷某缴纳7 000元,其余费用系原告郭某某自行支付。同年5月29日经被告同意转往安顺胡正华骨伤专科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左侧腓骨小头及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头皮裂伤(额、右);4、右侧面额部外伤。原告在安顺胡正华骨伤专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 553元,其中被告雷某缴纳1 000元,其余费用系原告郭某某自行支付。2015年6月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雷某达成出院协议,约定:1、2015年5月17日晚11时,因路上帮忙推车,被雷某开车从后面撞伤,雷某当时逃离现场,由旁人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送往三O二医院救治,事发前三天车主未出面承担,所有医疗费都由伤者家自付,后由交警联系出面,雷某承担治疗费用8 000元,伤者家已经出诊费35 000元,因长期治疗时间较长,经济能力无法承担,确定临时出院,回去治疗,在回去后期治疗过程中,如有发生病情恶化致残致死,由雷某全权负责及有关一切法律责任;2、肇事者:雷某;3、雷某由于暂时无法承担医疗费用,由伤者郭某某家自己先付,在治疗期间由入院到出院至后期治疗费由雷某一律承担,医疗费用由2015年6月6日至以后一切治疗费用由雷某承担。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2015年10月13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303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鉴定意见:郭某某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2015年8月20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雷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光、郭某某、李某、王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雷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郭某光、李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某区某组,属于农业户口。
再查明:贵GK925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系被告雷某,该车在事发时未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审理中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雷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郭某某出院协议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015】鉴字第303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复印件、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病历复印件、安顺胡正华专科医院病历复印件,被告雷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郭某某出院协议、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5)西民初字第2210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郭某某提交的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郭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但该鉴定中对原告郭某某之伤所作出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被告雷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安顺某区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证据印证原告在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安顺市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证据印证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安顺某区某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款人上大意出具的加盖普定县白岩镇老龙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条及安顺某区某办事处某村卫生室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无相关证据对上述医疗费予以印证及被告亦存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出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雷某在庭审中虽否认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的情况,但其在与郭某某签订的出院协议中已确认其事发当时逃离现场的事实,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可以确定被告雷某逃逸的事实,故雷某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雷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贵GL7203号车辆无油停在道路上,然后通过李某、郭某某等人在外推车,郭某光坐在车内打方向盘的方式移动车辆也属于一种驾驶行为,因郭某光无驾驶资格,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机动车是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据此,驾驶行为应为在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下,由驾驶人员进行操作上路行驶的行为,在本案中,贵GL7203号小型轿车无油停驶,已经不具备通过车辆自身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路行驶的条件,故郭某光在车内操作方向盘,李某、郭某某在外推车移动车辆的行为不属于驾驶行为,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雷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伤残告等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郭某某在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产生医疗费
26 049.41元,另被告同意原告转往安顺胡正华骨伤专科医院治疗故原告医疗费还应包含其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20 553元,共计为人民币46 602.41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8 000元,原告医疗费确定为38 602.41元;2、误工费,以本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3 59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8天为13 620.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2 2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8 437元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为1 714.01元;5、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 671.22元计算二十年再以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为13 342.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 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确实会产生,酌情为500元;8、法医司法鉴定费确定为其伤残等级鉴定费679.61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的评定因被告有异议,且该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故该三期鉴定的鉴定费582.5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住院治疗期间应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 258.52元;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雷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 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因本案伤者为三人,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留出其余两位伤者的份额,即应先由雷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 666元,原告损失余额再按责任进行赔偿,但因本案中被告雷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雷某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73258.5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在安顺某区某办事处某卫生室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且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8 602.41元、误工费13 6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00元、护理费1 714.01元、残疾赔偿金13 3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2 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79.61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
73 258.52元;
二、由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 258.5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9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 454 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37元,由被告雷某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海 玲
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月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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