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义。
被告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力,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群诉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王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厚江、代理审判员杨文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洪、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王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群诉称:2012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义无证驾驶搭乘原告尹群属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从息烽县小寨坝镇往流长乡方向行驶,行至息烽县流长乡李安寨村路段时,将行走在路边的行人王忠祥、王万学、王万斗、王武碧撞伤后,又撞上右侧防护栏后冲下路坎,致使车辆起火燃烧,将原告尹群、被告王义烧伤。事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在贵阳钢厂职工医院治疗,到2012年10月8日住院97天,花去医药费330 415.29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所受伤分别为三级、六级、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6.45万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 415.29元、护理费9700元、生活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1344元、伤残补助费392 338.8元、后续治疗费64 5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84 498.0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而且为本案原告尹群、被告王义垫付了医药费246 000元。
被告王义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现在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义无证驾驶搭乘原告尹群属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从息烽县小寨坝镇往流长乡方向行驶,行至息烽县流长乡李安寨村路段时,将行走在路边的行人王忠祥、王万学、王万斗、王武碧撞伤后,又撞上右侧防护栏后冲下路坎,致使车辆起火燃烧,将原告尹群、被告王义烧伤。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群无责任。事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在贵阳钢厂职工医院治疗,到2012年10月8日共住院97天,花去医药费311 308.99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所受伤分别为三级、六级、九级伤残三个等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64 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原告尹群、被告王义垫付了医药费24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责任主体问题,被告王义系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的环卫工人,此次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事实,已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不是责任主体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被告王义在交通事故中因发生单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小寨坝镇政府对尹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称医药费为330 415.29元,但提交的医药发票或医药费用支出的凭证仅有311 308.99元,其余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因护理行为发生在2012年,故参照《2012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2 243元÷12月÷21.75天×97天,计82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住院97天,计291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业平均工资19 557元/年计算,误工费19 557元÷12月÷21.75天×223天,计16 71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小寨坝镇,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支持,但应按事故发生时2012年的标准计算。16 495.01元×20年×87%(三个等级伤残之和的系数),计301 363.65元。6、后续治疗费: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其后期治疗费用为64 500元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所受烧伤,给其面容损伤严重,严重影响其生活,其50 000元的精神赔偿金本院予以全额支持。8、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加强营养是常规性的需求,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97天。原告请求赔偿2100元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就医及司法鉴定均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发票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1 3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8267元、误工费1671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4 500元、伤残赔偿金301 363.6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76 0059.64元。关于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垫付医药费24 6000元问题,由于被告在垫付医药费时没有区分为原告尹群垫付还是为被告王义垫付,原告尹群认可为其垫付110000元,被告王义认可为其垫付了136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尹群各项损失共计760 059.64元,由被告王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尹群垫的11 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650 059.64元;
二、驳回原告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 400元,由被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进
审 判 员 魏厚江
代理审判员 杨文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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