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67074569-3
负责人曹树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登学。
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诉被告胡登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胡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以统建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住房、门面,安置地址为息烽县小寨坝南山小区。现原告已建好安置房,于2013年9月24日下发通知要求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并将位于小寨坝镇大干沟安置小区G13栋2单元3层住房及该栋14号门面已经交付给被告居住管理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业园区项目(高家坝地块)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被告还应向原告补缴房款127 047.80元。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办理房款结算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房补款127 04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登学辩称:被告胡登学欠原告的房款127 047.80元是事实,这个房款被告胡登学该补,但是拆迁时,被告胡登学的水池、水窖、自来水管、堡坎、马路、楼梯等部分并没有给被告胡登学计算在补偿的清单范围在内,现被告胡登学要求原告将该笔款项给被告胡登学算清后,被告胡登学就付清所欠房款。
经审理查明:因息烽县小寨坝镇(高家坝地块)建设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项目需要,被告胡登学的房屋被征占,面积为20平方米。2010年10月17日,息烽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与被告胡登学签订了《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息烽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在息烽县小寨坝镇南山小区为被告修建安置住房及门面,安置房屋的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测量的为准,房屋超面积款待财政评审后结算。2012年4月18日,息烽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变更为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之后,原告为被告安置了面积为46.57平方米的门面和127.86平方米的住房,被告现已入住。被告应补原告房款135 040.49元,折抵相关费用后,尚欠原告房款127 047.80元,原告曾派员向被告索要房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款127 047.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息编字(2012)33号及34号文件、息建复(2010)7号文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息府专议(2013)79号文件、拆迁安置房价款结算清册、催款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登学的房屋因息烽县小寨坝镇(高家坝地块)建设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项目需要被征占,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以统建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告住房及门面房。被告收房入住后未按约定付清应补房款。现被告胡登学对所欠房款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27 0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胡登学提出拆迁时未将他的水池、水窖、自来水管、堡坎、马路、楼梯等部分计算在补偿的清单范围在内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登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息烽县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房款人民币127 04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胡登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文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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