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贵州省安顺市中华北路2号。
负责人:汪利红。
委托代理人:谭渊,男,1986年4月5日生,布依族,邮政银行员工,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虹机厂团结小区6栋8单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伟,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县城关镇民新村8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明灿,湖南省长沙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郝毅,个体户,湖南省长沙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诉被告郝明灿、郝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谌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渊、被告郝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毅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郝明灿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补充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 000元整, 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可循环支用贷款。2011年8月3日被告郝明灿向原告申请支用1 000 000元,年利率为8.97%。2012年4月17日被告郝明灿再次向我行申请支用,支用金额100 000元,年利率为8.97%,借款期限52个月。我行均及时向被告郝明灿发放贷款。被告郝毅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郝毅名下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绿玉苑综合楼) 的两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07913号)作为抵押物。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再未按时归还我行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权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我行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郝明灿立即清偿我行贷款本金325672.36元及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利、罚息为7476.69元),利随本清。二、如被告郝明灿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则我行对被告郝毅抵押在我行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绿玉苑综合楼) 的两套房产 (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07913号)进行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等由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明灿辩称:借款属实,截止到2015年6月开始就没有偿还借款,认可尚欠的借款金额。
被告郝毅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郝明灿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支用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及罚息利息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四)款结息第2项约定“2、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除前款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外,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还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2011年8月3日,被告郝明灿向邮政银行申请支用,支用金额为1 000 000元, 年利率为8.97%,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1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第一条约定:“一、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二种:……(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上浮/下调)30%,该笔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未约定罚息利率。2012年4月17日被告郝明灿再次向邮政银行申请支用,支用金额100 000元,年利率为8.97%,借款期限52个月(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未提供2012年4月17日借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但在被告郝明灿签字的《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了贷款利率。原告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郝明灿发放贷款共计1 100 000元整。2015年的年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后为7.8%。
同时查明被告郝毅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合同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毅用名下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绿玉苑综合楼) 1单元1层1号、1单元1层2号的房产两套 (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07913号)为被告郝明灿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即2010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1 000 000元借款本金,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102193号。从2015年5月17日开始,被告郝明灿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致成诉讼。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郝明灿尚欠原告邮政银行2011年8月3日的该笔借款本金290952.69元、利息8670.7元,尚欠2012年4月17日的该笔借款本金34719.67元、利息1127.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郝明灿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郝毅身份证、无婚姻登记的证明复印件、(1994)安北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郝毅的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授权声明保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收件收据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2份、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郝明灿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邮政银行贷款1 000 000元及100 000元,并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但其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6月3日逾期未足额偿还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郝明灿未按期支付与邮政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邮政银行有权采取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等措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原告的单方解除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郝明灿未按期支付与邮政银行有关的到期债务,构成违约,邮政银行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故,邮政银行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郝明灿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3日的借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了贷款利率,未约定罚息利率,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原告未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约定,但在被告郝明灿签字的《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了贷款利率,遂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四)款结息第2项虽约定了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该复利的计收以罚息利率的存在为基础,因两笔贷款或未约定罚息利率或未提供支用单证明,遂,针对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两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分别为本金290952.69元、34719.67元,利息分别为8670.7元、1127.78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两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290 952.69元、34 719.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另,被告郝毅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郝明灿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邮政银行起诉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毅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于2010年10月28日与被告郝明灿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限被告郝明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2011年8月3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的借款中尚欠的本金人民币290 952.6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8 670.7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90 952.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郝明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的借款中尚欠的本金人民币34 719.6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尚欠的利息为人民币1 127.78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4 719.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若被告郝明灿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有权依照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郝毅名下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绿玉苑综合楼)1单元1层1号、1单元1层2号房屋两套 (房屋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07913号、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102193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2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 149元,由被告郝明灿、郝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
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谌 静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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