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德军。
委托代理人张导临,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昭兵诉被告曾德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被告曾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导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昭兵诉称:2015年4月7日至8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帮被告安装刮粪机,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在切割金属时,被金属屑弹到了眼中,当时感觉眼睛胀痛,原告告知了被告后,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自行购买眼药水滴放,但10多天了一直未见好转,原告遂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带原告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检查,县人民医院将金属屑取出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遂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一起到贵阳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被告给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但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 25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德军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8日给被告无偿帮工是事实,但在整个帮工过程中,均未听闻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在帮工完成十多天后,原告才电话告知被告,称其眼睛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遂出于朋友关系及人道主义,送原告到息烽县人民医院、贵阳爱尔眼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并垫付了住院治疗费及生活费合计2800元。被告的本意是原、被告双方既然是朋友,原告的眼睛治好就行了,被告也没有打算让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因为原告长期搞电焊操作,不排除其眼睛受伤是在给被告无偿帮工以外的场合造成的。既然现在原告不依不饶,被告也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的权利。同时,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给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原告长期从事电焊操作,应当知道佩戴安全护罩,但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佩戴,因此对受伤也有过错;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依法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7日、8日两天,原告受被告之邀为被告的养殖场无偿帮工,原告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面罩的情况下为被告进行了金属切割、焊接、打磨等工作,事后感觉眼部不适,遂自行用眼药水滴放,10余天后不适加重,原告遂电话告知被告,被告送原告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同月28日送原告到贵阳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两次合计花费治疗费用2305.87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检查、治疗、生活等费用合计2700元。后原告为提起诉讼,先后到贵阳爱尔眼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的医学检查,合计花费检查费648.50元,但经原告向鉴定机构申请,其所受伤达不到鉴定标准,故未予鉴定。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之邀为其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明知道操作电焊等工作应佩戴相应的防护面罩而未佩戴,虽对受伤的事实有一定过错,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对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以不排除原告在另外的场合受伤作为抗辩理由,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另外的场合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4.37元,因其中的648.50元系其为起诉作伤残等级鉴定而作的鉴定前检查所花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仅计算治疗所花费的2305.87元;由于该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故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费用,可比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5元(106.5元/天×10天),由于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根据其户口显示只能按每天84.52元计算为845.2元(84.52元/天×10天);护理费937元(93.7元/天×10天),由于未提交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的医嘱及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程度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但其到贵阳住院需实际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由于原告所受伤已经住院治愈,且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551.07元(住院治疗费2305.87元,误工费845.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减除被告已给付的2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51.0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昭兵人民币851.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曾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厚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田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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