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恒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息烽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体育路新贵地带8、9号
负责人:江秋泉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仁华诉被告余恒彪、平安财保息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华,被告余恒彪、平安财保息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仁华诉称:2015年4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余恒彪驾驶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沿210国道从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至2220公里+450米处时,强行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19-C3564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恒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检查费、停车费、拖车费、检车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35 53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余恒彪所驾驶的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的承包范围,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 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恒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治疗费4600.17元是被告余恒彪支付的。对于原告除住院治疗费以外的损失,因被告余恒彪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的承保期限内,且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辩称:被告余恒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余恒彪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余恒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4600.17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已赔偿了双方车辆的维修费、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的拖车费共计13 178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求,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其中: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医嘱没有在护理及营养方面予以具体体现;拖车费票据出具时间与案件发生时间间隔较远,不予认可;检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停车费票据系手工填写,无任何单位盖章,不予认可;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同意给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服务行业日收入77.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零售行业日收入89.65元计算。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余恒彪驾驶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沿210国道从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至2220公里+4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19-C3564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恒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恒彪所驾驶的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并在承保期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4日合计19天,被告余恒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4600.17元,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给付了两车的修理费及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的拖车费合计13 178元;息烽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生活护理、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现原告以与二被告就相关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1.2万元(150元/天×80天)、误工费1.6万元(200元/天×80天)、医疗检查费835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00元、检车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5 535元。同时查明,被告余恒彪所驾驶的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均系被告余恒彪的妻子李芙蓉,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各方及李芙蓉本人,均表示李芙蓉虽为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但李芙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亦表示李芙蓉作为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其不用参与本案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均认可该保险合同在本案中的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常年从事生猪屠宰行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及施救费转款凭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李芙蓉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恒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余恒彪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余恒彪驾驶的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虽然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均系被告余恒彪的妻子李芙蓉,但原、被告各方及李芙蓉本人均表示李芙蓉不必参与本案的诉讼,且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认可李芙蓉对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的投保行为在本案中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从节约诉讼成本及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的角度出发,从其自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仁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30元每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医嘱中未注明出院后的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只能计算住院期间20天,即600元;护理费1.2万元(150元/天×80天),因疾病证明书上未注明出院后的休息期间需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20天,同时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其妻子的营业执照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即2000元;误工费1.6万元(200元/天×80天),原告虽然提交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达到200元每天,因此只能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9750.4元(121.88元/天×80天);医疗检查费83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拖车费4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且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为贵A9008M号小型面包车支付了拖车费,因此原告支付拖车费的事实应予确认,拖车费400元也应予支持;检车费800元,原告系应公安交警部门的要求缴纳,并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其住院治疗需实际产生交通费及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交通费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00元。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除住院治疗费以外其余各项损失为16 6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750.4元,检查费835元,拖车费400元,检车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仁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检车费、拖车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 685.40元。
二、驳回原告田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厚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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