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名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致双方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就提起离婚诉讼,但当时都考虑为了孩子,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之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所生子女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谢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和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不照顾孩子,并且经常辱骂父母及孩子,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同意。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没有经济基础,对自己的生活都难以自理,且原告不会照顾孩子,还有殴打孩子的行为,而我每个月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要求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名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谢某乙出生后,双方常因照顾孩子及家庭生活事务发生吵打。2012年9月1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22日被告谢某甲以考虑双方所生子女年幼,现已不愿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谢某甲撤回起诉。××××年×月,双方生育次子谢某丙。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庭审中,被告陈述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谢某某、支某某、景某某、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出警情况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虐待孩子和被告母亲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虐待孩子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与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予准许。对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所生次子谢某丙不满两周岁,一般应随其母亲生活。故原、被告所生长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次子谢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可互不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孩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孩子谢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晓 燕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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