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方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贵阳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
负责人:张雪峰
委托代理人陈志亮,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勾登红诉被告何方元、阳光财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登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被告何方元、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登红诉称:2014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何方元驾驶贵A01X50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J86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方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 711.72元,造成误工损失25 707元,护理费4985.6元,营养费6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200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9 60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了损害,故应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何方元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 03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方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所花住院费53 711.72元无异议,但该费用被告何方元垫付了2.5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2万多元。被告何方元垫付的住院治疗费,因原告出院时声称需被告何方元垫付部分的预交费单据用于办理出院手续,被告何方元便将该垫付部分的预交费单据交给原告家人用于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家人收取被告的该垫付费用单据时未出具任何手续给被告何方元,现要求将被告何方元垫付的2.57万元医疗费在应付款中扣减。被告何方元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故应由被告何方元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辩称:被告何方元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何方元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何方元提交的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预交费单据影印件,按惯例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治疗费2.6万元,该费用应予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的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何方元驾驶贵A01X50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J86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方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方元驾驶的贵A01X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日入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10月4日。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及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交通费,被告何方元合计给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勾登红与被告何方元均认可该3000元即为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期间初步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原告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交通费。原告此次起诉的费用,仅系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此前费用双方已结算并已给付。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 711.7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2.6万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时导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评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时情况:患者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4日自行离院,按自行离院办理出院。现各方就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赔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提起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2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复印收款收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的电子交易单打印件3张,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方元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何方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何方元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勾登红主张的医疗费53 711.72元,庭审中各方均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2.6万元,故应予以相应扣减,被告何方元以其以预缴方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7万元,应予扣减进行抗辩,因其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 711.72元;护理费4985.6元、伤残赔偿金49 606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从其自愿,予以确认;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各为100元每天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营养费按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宜,合计为70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出、入院治疗及鉴定的客观实际考虑,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9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一日止共计330天,合计25 707元,被告对77.9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期间过长,应按住院期间64日计算,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等级考虑,出院后确实需要一定期间休养,但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一日过长,酌情予以考虑误工期为94天,误工费为7322.6元;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合计122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以其基于保险合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故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何方元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从事职业、年龄等综合考虑,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8 585.92元,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方元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双方均认可系原告在息烽医院的费用,原告此次起诉的金额不包含在息烽医院的费用,故该3000元不在本案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勾登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 365.92元。
由被告何方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勾登红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人民币1220元;
三、驳回原告勾登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何方元承担1000元,原告勾登红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厚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轶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