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润,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林,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正富诉被告李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腾,被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正富诉称:原告郭正富与被告李林一直合伙做煤炭生意,其间被告独自使用了一笔二人共同的售煤款,被告无力偿还。双方结算后,被告所欠原告共计718172元,同时约定欠款归还时间以及约定欠款月利率为3%,有被告在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原告的利息4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林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18172元、利息259632元(月利率3%,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14个月,利息应是301632元,减去被告已偿还的42000元,还欠259632元),共计977804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42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正富与被告李林一直合伙做煤炭生意,2013年9月24日双方进行合伙结算。被告李林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我本人因资金欠缺特向郭正富借款718172元(柒拾壹万捌仟壹佰柒拾贰元)整,其中有23.7万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以前还清,余额定于2013年10月底付清,每月按3%利息计算月底结清。借款人:李林 2013年9月24日”。此后,原告经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原告郭正富起诉前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林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蔡官大坝煤炭交易市场内的洗煤机一套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西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林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蔡官大坝煤炭交易市场内的洗煤机一套予以查封。审理中,被告李林辩称《借条》中“每月按3%利息计算月底结清”字样系原告后期自行添加上去的。原告诉称当时书写了10月底付清的时候,双方停顿下来商量了不超过十分钟时间然后才添加上去的。后被告李林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这句话所形成的时间与被告本人签名所形成的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人民币7960元。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正文中“每月按3%利息计算月底结清”手写字迹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表注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借款人署名“李林”的《借条》原件正文中的“每月按3%利息计算月底结清”手写字迹与检材中的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每月按3%利息计算月底结清”手写字迹应为另一支笔后期添加书写形成。后我院发函请鉴定机构对“后期添加”予以界定说明。该鉴定中心补充说明如下:“依据现有材料条件和相关数据,‘每月按3%利息计算月底结清’手写字迹与其余供检字迹的老化程度差异至少为1个月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2014)西立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5】鉴字第1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本院质证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并提供资金共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差欠原告人民币718172元的事实亦表示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18172元及利息259632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借条》原件正文中的“每月按3%利息计算月底结清”手写字迹与检材中的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每月按3%利息计算月底结清”手写字迹应为另一支笔后期添加书写形成且差异至少为1个月左右。该结论与原告诉称的写好借条后中途停顿了5至10分钟商量利息,商量好之后马上补了“每月按3%利息计算月底结清”的内容明显不相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借条除被告李林的签名外,其余均为原告书写,经鉴定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形成,故应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偿还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抵扣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42000元。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76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正富欠款人民币676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89元、诉讼保全费4111元,鉴定费7960元,共计人民币18860元,由原告郭正富负担人民币10557元,由被告李林负担人民币8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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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龙 永 辉
书记员 田唯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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