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英林诉孙科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5
原告郭英林。

委托代理人刘敬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科兵。

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原告郭英林诉被告孙科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敬凯、被告孙科兵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英林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孙科兵因经营缺周转资金向案外人祝锦荣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口头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于是案外人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了案外人祝锦荣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孙科兵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相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孙科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孙科兵签名的借条书写了“今借到祝锦荣现金10万元,借款人为孙科兵,经办人为郭英林。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8日,原告郭英林代为归还了祝锦荣借款10万元。原告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张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合同的履行凭证,被告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从书写的借条内容看,借款人为被告孙科兵,原告郭英林为经办人。从代为归为借款的行为及证人的证言,说明了原告在此次借款活动中的地位应是担保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当支持,代为清偿债务时没有支付利息,其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科兵于判决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英林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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