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顺市金盾保安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153号(西秀区公安分局内)
法定代表人程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贤杨,安顺市金盾保安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国其,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安顺市金盾保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安顺市金盾保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贤杨、王国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与被告安顺市金盾保安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未签劳动合同时,被告强迫原告在打印好的申请书上签字,否则不被聘用。为了生存也就认了,直到2014年12月底都为领到被告所发给原告7800元补偿金;安顺市仲裁委在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351号仲裁裁决书中没有明确被告因过错承担的责任,2012年元月至2014年12期间社会保险金,原告已经交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考虑到保险连续性,过期不能补交的规定,所以每年年底12月交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35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补偿金8400元(300元每月×28=8400元)。
被告安顺市金盾保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汪某某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根据汪某某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已每月向汪某某发放社会保险费300元,且汪某某已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不能再为其办理社保事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从2012年9月19日起与被告安顺市金盾保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又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6日与被告另行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汪某某以其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安顺市金盾保安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办理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6日,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决字(2015)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测算承担各自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3份、安顺市西秀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申请书、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安市劳人仲决字(2015)35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是因企业与职工因社会劳动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应由社会保障机构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补偿金84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伍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