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董志明。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告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1999年2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结婚酒,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吴某兰, 2004年7月15日生育次女吴某敏。由于被告吴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对子女不管不问,原告因无力抚养孩子将孩子交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后亦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长女吴某兰由原告抚养,次女吴某敏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广东省打工认识后恋爱,1999年2月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办结婚酒,此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吴某兰, 2004年7月15日生育次女吴某敏。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05年分居至今,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被告之女吴某兰于2014年7月外出打工,吴某兰个人收入足以维持生计。庭审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自行抚养子女和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信息、学校证明和询问笔录附送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双方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长女吴某兰已年满16周岁,吴某兰外出打工其个人收入能维持生计,不需要父母对其进行抚养,原告主张对长女吴某兰进行抚养无实际意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行抚养未成子女吴某敏并自愿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女吴某敏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卫平
审 判 员 陈定锋
人民陪审员 白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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