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英诉黄家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5
原告石某英,贵州省长顺县人。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明贵。

被告黄某庚,1964年 12月 10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

第三人黄某胜,1962年 3月28日生。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英诉被告黄某庚、第三人黄某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石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胜经经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英诉称:原告石某英与第三人黄某胜于1986年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承包摆岗组三宗土地,第一宗地名“上头院”,面积0.58亩,第二宗小地名“寨脚田”,面积0.24亩,第三宗小地名“杨柳井”,面积0.48亩,三宗土地总面积共1.3亩;这三宗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一直耕种到2012年。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经长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年被告黄某庚强行在原告责任田里耕种农作物,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干部协调处理,但被告不接受调解,拒不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二、被告赔偿侵占原告的土地3年的经济损失507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庚辩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庭的农业人口有被告黄某庚本人、哥哥黄某胜、黄某荣、妹妹黄某梅、黄某燕及几人的母亲、黄某荣的妻子,共7人,户主是父亲黄某龙,属于国家干部;当时原告还没有嫁给第三人黄某胜,对被告家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争议土地是被告家庭原来分给第三人黄某胜耕种的,黄某胜参加工作后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既然已经与黄某胜离婚,不再属于被告的家庭成员,无权再耕种被告家承包的土地,所以被告要将土地收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英系第三人黄某胜的前妻、被告黄某庚系第三人黄某胜的胞弟,黄某龙(已殁)系黄某庚与黄某胜的父亲。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黄某龙户承包了代化村耕地7.94亩,其中杨柳井田3.527亩,大寨脚田0.173亩,打鱼井土0.635亩,茶叶冲土3.605亩;承包人口7人,分别为黄某庚、黄某胜、黄某荣及其妻子、黄某梅、黄某燕及几人的母亲,户主黄某龙为国家干部。1983年第三人黄某胜参加工作,1986年原告石某英与第三人黄某胜结婚后将户口迁入代化村摆岗组,1988年黄某胜、石某英夫妇与黄某龙户大家庭分家,经黄某龙户家庭成员协商,将上头院自留地一块、承包地大寨脚田一块、承包地杨柳井土一块分给黄某胜、石某英夫妇耕种。1998年10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代化村以黄某胜农转非为由收回黄某龙户承包地杨柳井田0.527亩、茶叶冲土0.605亩;同年11月,黄某龙户与代化村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承包该户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承包地面积与第一轮土地承包的面积一致,含黄某胜农转非被收回的部分),承包人口曾至11人,分别为黄某庚的母亲,黄某庚夫妇及儿子黄某安、黄某山,黄某荣夫妇及女儿黄某密、儿子黄某政,石某英及女儿黄某(黄某梅、黄某燕已出嫁)。石某英仍继续耕种分家时与黄某胜分得的土地。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被告在原告耕种的土地上种植作物,阻止原告耕种土地。

另查明,原告石某英与第三人黄某胜婚后于1988年5月生育长女黄某,1999年4月生育二女黄某碧;2013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代化社区居委会“关于黄某胜与石某英离婚前耕种土地面积说明”复印件、代化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长顺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复印件及长顺县收回“四户一人”承包耕地统计表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妇女在家庭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离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原告于1986年与第三人结婚,并将户口迁入代化村,成为该村集体成员;1988年黄某龙户家庭成员经协商将大寨脚、杨柳井部分承包地分给黄某胜、石某英耕种;1998年黄某龙户与代化村续签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石某英已成为承包户大家庭中的一员,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享有黄某龙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长期耕种1988年分家时分得的承包地,可见承包户内家庭成员已认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现状,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户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当具有拘束力。”的规定,原告石某英对争议的大寨脚、杨柳井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以原告已与第三人黄某胜离婚为由,阻止原告继续耕种该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该承包地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正值生长期,现不宜进行清除,可待农作物成熟由被告收成后,再停止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承包地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上头院自留地,未登记在黄某龙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原告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自留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庚将种植在原告石某英承包地内的农作物收成后,停止对该承包地进行侵占;

二、被告黄某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侵占原告石某英承包地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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